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04年度訴字第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戍強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Dao Van Quang(陶文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簡士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 李佩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業被 告 Tran Van Dai(陳文大)鄧志豪范忠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詹佳明張柏基谷天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被 告 蔡永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被 告 詹益杰詹子毅張育誠詹益新詹宗偉張竣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被 告 蔡富元賴瑞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林松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90號、第3491號、第3492號、第3494號、第3495號、第3496號、第3497號、第3498號、第3499號、第3500號、第3501號、第3502號、第3886號、第8067號、第8068號、第8070號、第8071號、第8078號、第8079號、第8080號、第8081號、第8082號、第8083號、第8084號、第8090號、第8091號、第12099號、第12101號、第12102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邱戍強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二、Dao Van Quang(陶文光)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從刑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Tran Van Dai(陳文大)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從刑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詹佳明犯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刑。其餘被訴搬運贓物部分無罪。
五、張柏基犯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刑。其餘被訴搬運贓物部分無罪。
六、鄧志豪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刑。
七、范忠義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刑。
八、谷天富、蔡永楠、詹益杰、詹子毅、張育誠、詹益新、詹宗偉、張竣凱犯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刑。
九、蔡富元犯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十、賴瑞瓊犯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邱戍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勞成年男子3名(下稱上開不詳外勞3名)、詹佳明、張柏基(詹佳明、張柏基就犯罪事實欄二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Van Dai(陳文大)就犯罪事實欄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與渠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乃併予審理〉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邱戍強於104年1月間某日,開車搭載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及上開不詳外勞3名至臺中市和平區觀音山區某處後,由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Van Dai(陳文大)、上開不詳外勞3名攜帶竊取之工具及無線電等物品,步行前往國有而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臺中市和平區觀音山區大安溪事業131林班地(TWD97座標X:243119,Y:0000000),而於104年1月間某日起之數日,接續竊取牛樟木共1,050公斤(起訴書原載約1噸,應予更正),並接續使用無線電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不詳頻率之無線電頻率與邱戍強互相聯絡,而詹佳明、張柏基則分別持無線電在臺中市和平區觀音山區某處把風,期間亦使用無線電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不詳頻率之無線電頻率與邱戍強互相聯絡,由邱戍強負責傳遞彼此間之訊息,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Dai(陳文大)、上開不詳外勞3名乃將上開牛樟木1,050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254,473元,下稱上開牛樟木〉以徒步揹負方式揹至邱戍強指定之工寮藏放,竊取得手後,邱戍強即向詹德建(被訴牙保贓物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表示可以載運,詹德建即與邱戍強相約,由邱戍強於104年1月21日將上開牛樟木載運至苗栗縣銅鑼鄉○○村○○○街0號之7-11超商處。鄧志豪、范忠義乃基於與邱戍強、詹佳明、張柏基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邱戍強、詹佳明、張柏基此部分屬竊盜行為後之不罰行為,詹佳明、張柏基被訴搬運贓物部分均無罪,詳如後述),及鄧志豪、范忠義基於與邱戍強、詹佳明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鄧志豪、范忠義就犯罪事實欄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與渠等搬運贓物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乃併予審理),於104年1月21日上午至中午,邱戍強、詹佳明、張柏基先將上開牛樟木放入車牌號碼0000-00號冷凍小貨車(未扣案,下稱上開3776-SJ號小貨車)內,由詹佳明駕駛上開3776-SJ號小貨車搭載邱戍強,另由鄧志豪駕駛邱戍強所管領使用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擔任前導車,范忠義駕駛如附表十二編號㈤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押車,邱戍強、詹佳明、鄧志豪、范忠義駕乘上開車輛到達苗栗三義鄉車亭休息站與詹德建會合後,復於104年1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再駕乘上開車輛至苗栗縣銅鑼鄉○○村○○○街0號之7-11超商與李袁旭(被訴故買贓物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會合,李袁旭則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姓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前往前揭統一超商,而詹佳明、邱戍強下車後,李袁旭與上開姓名不詳之人分別將吉普車及載有上開牛樟木之上開3776-SJ號小貨車開走,將上開牛樟木卸貨在他處後,再將上開3776-SJ號小貨車開回前揭7-11超商與詹德建等人碰面,並將要給邱戍強之酬勞10萬元交給詹德建,詹德建再交給詹佳明,詹佳明則交予邱戍強朋分。
三、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詹佳明、張柏基、鄧志豪、范忠義、谷天富、蔡永楠、詹益杰、詹子毅、張育誠、詹益新、詹宗偉、張竣凱、蔡富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六」之成年男子(下稱「老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Dai(陳文大)、詹佳明、張柏基、鄧志豪、范忠義、谷天富、蔡永楠、詹益杰、詹子毅、張育誠、詹益新、詹宗偉、蔡富元及「阿全」、「老六」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張竣凱於104年1月31日前數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竊取林木所需駕駛怪手機具之司機「阿全」,「阿全」再聯繫負責駕駛拖板車載運怪手機具之司機「老六」,約妥於104年1月31日下午至邱戍強指定之地點竊取林木,於104年1月31日上午,由邱戍強駕車搭載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詹佳明、張柏基、谷天富進入山區,再由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詹佳明、張柏基以徒步揹負方式攜帶竊取之工具及無線電等物進入國有而屬東勢林管處所管理臺中市和平區大安溪事業區122林班地內,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詹佳明、張柏基、鄧志豪、范忠義、谷天富、蔡永楠、詹益杰、詹子毅、張育誠、詹益新、詹宗偉、蔡富元乃共同接續以無線電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141.780)聯絡竊取、把風、補給、運送等事宜,並與張竣凱(就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接續竊取臺灣櫸木枯倒木2株(下稱上開臺灣櫸木2株),而先將上開臺灣櫸木2株鋸斷分成7段〈材積共9.09立方公尺,山價共636,760元,下稱上開臺灣櫸木〉,復由詹佳明、張柏基、谷天富在河口附近把風,詹佳明、張柏基並負責補給及引導「老六」駕駛拖板車載運怪手機具進入上開臺灣櫸木2株所在位置附近等工作;另由詹益新駕駛如附表九編號㈥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詹宗偉把風;由蔡富元駕駛如附表五編號㈤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永楠把風;由鄧志豪駕駛如附表六編號㈥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把風;由范忠義駕駛如附表十二編號㈤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把風,巡視是否有員警巡察或是否有可疑車輛在附近,以通報邱戍強。並由「阿全」駕駛怪手機具,將山坡上已以鋼索捆綁且已鋸成7段之其中3段臺灣櫸木斷木〈即如附表八編號㈠所示之臺灣櫸木(編號W01、W02、W03)〉拖下山坡,並以怪手拉至停在山路路邊如附表八編號㈦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11-JE號,應予更正)營業用大貨車上後,再由詹子毅、張育誠一起將如附表八編號㈠所示之臺灣櫸木3段(編號W01、W02、W03)〉綑綁妥適,蓋上帆布以避免查緝〈其餘如附表十三編號㈠所示之臺灣櫸木4段(編號W04、W05、W06、W07)則仍置放在現場〉,於104年2月1日清晨,且由范忠義駕駛如附表十二編號㈤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前導,護送如附表八編號㈦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搬運如附表八編號㈠所示之臺灣櫸木3段(編號W01、W02、W03)下山出國有林班地,另由鄧志豪駕駛如附表六編號㈥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Van Dai(陳文大)離開,嗣於104年2月1日清晨6時20餘分許,經警在苗栗縣卓蘭鎮140縣道白布帆橋頭當場查獲邱戍強、詹益杰、詹子毅、張育誠、詹益新、詹宗偉、蔡富元、蔡永楠、鄧志豪、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Dai(陳文大)而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五、六、八、九所示之物品、現金、汽車,嗣並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押地點,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且發現邱戍強、Dao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詹佳明、張柏基、鄧志豪、范忠義、谷天富、蔡永楠、詹益杰、詹子毅、張育誠、詹益新、詹宗偉、蔡富元及「阿全」、「老六」共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141.780)互相聯絡以竊取林木。且於104年2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谷天富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員警及東勢林管處人員並於104年2月4日中午,帶邱戍強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大安溪事業區122林班地竊取地點,取出已鋸斷尚未運出之如附表十三編號㈠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櫸木4段(編號W04、W05、W06、W07)。另經警於104年3月18日拘提詹佳明、張柏基、范忠義到案,且在如附表十、十一、十二所示之扣押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張竣凱則於104年6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通緝到案(附表八編號㈠及附表十三編號㈠所示之臺灣櫸木均已發還東勢林管處,由陳忠偉具領)。
四、邱戍強明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之犯意,自100年11月間某日起,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而自稱「高光志」(譯音)之人(下稱「高光志」)贈與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予其而持有之,嗣邱戍強於100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交予蔡富元寄藏,蔡富元明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之犯意,受邱戍強委託,代為保管邱戍強所交付之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而將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之1住處(下稱蔡富元上址住處)房間內之衣櫃上方,而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嗣經警監聽邱戍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覺邱戍強持有槍枝且寄藏在他人處,經警於104年2月1日查獲邱戍強前揭違反森林法案件後,乃於104年2月2日詢問邱戍強其持有槍枝之事項,邱戍強於104年2月2日旋供出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係寄藏在蔡富元處。而蔡富元之配偶賴瑞瓊因知悉蔡富元於104年2月1日因案遭警逮捕,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於104年2月3日上午9時至10時間,將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用白色飼料袋包裝後,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後山果園山溝中,嗣經警於104年2月4日提訊邱戍強、蔡富元返回蔡富元上址住處取槍,然未查獲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賴瑞瓊在場,乃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且於蔡富元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旋向員警表示其已於104年2月3日將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用白色飼料袋包裝後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後山果園山溝中,而自首接受裁判,復帶員警前往丟棄槍枝地點,經員警攀降後取出,當場扣得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偵查小隊組成之專案小組暨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林務局告訴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如附表一編號㈠之被告邱戍強等17人及被告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范忠義、谷天富、蔡永楠、張竣凱、蔡富元、賴瑞瓊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67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70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下稱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453號卷(下稱104偵11453卷)第8至10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如附表一編號㈠之被告邱戍強等17人及被告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范忠義、谷天富、蔡永楠、張竣凱、蔡富元、賴瑞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如附表一編號㈠之被告邱戍強等17人及被告邱戍強、Dao VanQuang(陶文光)、范忠義、谷天富、蔡永楠、張竣凱、蔡富元、賴瑞瓊之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92號卷(下稱104偵3492卷)第207至209頁〉、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4偵3492卷第258至260頁),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㈠被告邱戍強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0、191、217頁)。被告邱戍強之辯護人為被告邱戍強辯稱:被告邱戍強全部認罪,而警方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所告知之罪名為森林法及竊盜罪,並無告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之後於104年2月4日警詢時才詢問槍枝之事,故被告邱戍強就犯罪事實欄四應有自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
㈡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坦承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惟否認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揹鍊子等物品至上開地點之行為,惟否認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193、194頁、本院卷六第94、96頁),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伊沒有持用無線電,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伊只有幫忙揹鍊子上山,伊不曉得要去偷木頭,伊沒有持用無線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頁、本院卷六第94、97頁)。被告Dao VanQuang(陶文光)之辯護人為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辯稱: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僅係臨時工人,對同案被告違犯之非行並未知悉,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起訴書指稱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與同案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相互聯絡以竊取林木,僅有同案被告之供述及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1頁、本院卷六第134至136頁)。
㈢被告Tran Van Dai(陳文大)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坦承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惟否認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固坦承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惟否認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193頁、本院卷六第94、96、98頁),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伊均沒有持用無線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頁、本院卷六第94、97、98頁)。
㈣被告詹佳明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8頁)。
㈤被告張柏基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8頁)。
㈥被告鄧志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4、217、218頁)。
㈦被告范忠義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9、217、218頁)。被告范忠義之辯護人為被告范忠義辯稱:被告范忠義認罪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其家庭之窘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236頁)。
㈧被告谷天富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4頁)。被告谷天富之辯護人為被告谷天富辯稱:被告谷天富前無前科,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未周,致為本案行為,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232至234頁、本院卷六第137至139頁)。
㈨被告蔡永楠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5頁)。被告蔡永楠之辯護人為被告蔡永楠辯稱:被告蔡永楠擔任把風係受被告邱戍強所託,只是人情債,未收受任何好處,請給被告蔡永楠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7、195頁)。
㈩被告詹益杰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被告詹子毅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被告張育誠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被告詹益新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被告詹宗偉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被告張竣凱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33號卷(下稱本院104訴733卷)第14至16、39頁〉。被告張竣凱之辯護人為被告張竣凱辯稱:被告張竣凱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另追加起訴書所指訴被告張竣凱之犯行,係屬幫助行為,另代購早餐,應係從事盜取國有林木實行以外之幫助行為,應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0、141頁)。被告蔡富元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2頁)。被告蔡富元之辯護人為被告蔡富元辯稱:被告蔡富元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答應把風,係基於人情關係,完全無受有任何利益,所涉情節實屬輕微。被告蔡富元為被告邱戍強保管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係因被告邱戍強當時稱要讓被告蔡富元趕猴子,被告蔡富元之犯罪情節非常輕微,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且被告蔡富元帶警察至其家中房間衣櫃上找尋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於尋不著時,亦係被告蔡富元向警察表示可能係其配偶取走,被告蔡富元之配偶賴瑞瓊返家後亦坦承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係其所丟棄,被告蔡富元確實有向員警告知槍枝去向,協助員警查獲該空氣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193頁、本院卷六第148至151頁)。被告賴瑞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被告賴瑞瓊之辯護人為被告賴瑞瓊辯稱:被告賴瑞瓊符合自首要件,請法院斟酌被告賴瑞瓊係因為夫妻情義,請予以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198頁、本院卷六第151至152頁)。
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戍強於警詢(見104偵3492卷第31至37、144至147頁)、偵查(見104偵3492卷第137至142、200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1頁、本院卷五第19至41、50至53頁、本院卷六第97頁);被告鄧志豪於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下稱104偵3497卷)第74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4頁);被告范忠義於警詢〈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下稱104偵8083卷)第22至32頁〉、偵查(見104偵8083卷第7至11、60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9頁)之供述在卷可按,復有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於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下稱104偵3495卷)第77、7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3、194頁、本院卷五第43至50頁、本院卷六第96頁)時自陳其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Tran Van Dai(陳文大)於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下稱104偵3494卷)第76、77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3頁、本院卷五第54至59頁、本院卷六第96頁)時自陳其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等語在卷可查。又有共同被告張柏基於警詢〈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82號卷(下稱104偵8082卷)第18至21頁〉、偵查(見104偵8082卷第56、57頁)中供陳其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搬運贓物犯行;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8頁、本院卷六第19至29、97頁)時供陳其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被告詹佳明於警詢〈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67號卷(下稱104偵8067卷)第17至20頁〉、偵查(見104偵8067卷第9至14、53、54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8頁、本院卷五第61至69頁、本院卷六第97頁)時供陳其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搬運贓物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在卷可佐。並有證人詹德建於警詢〈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68號卷(下稱104偵8068卷)第34、35、160至163頁〉、偵查(見104偵8068卷第13至21、107、108、167、168頁)之證述;證人李袁旭於警詢〈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下稱104偵8070卷)第21頁〉、偵查(見104偵8070卷第12頁)之陳述附卷可查。另有證人即統一精工加油站之過磅員彭雅絹於查訪紀錄表之陳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15276號警卷)第281頁〉在卷可憑,再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104偵3492卷第33頁、104偵8067卷第18頁、104偵8083卷第28頁、104偵8082卷第20頁、104偵8068卷第34、35頁)、偵查現場照片(見104偵3492卷第153至162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819號搜索票影本(見104偵8067卷第39頁)、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8067卷第40至42頁)、森林被害告訴書〈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099號卷(下稱104偵12099卷)第93頁〉、現場勘察照片(見104偵12099卷第94頁)、被害位置圖(見104偵12099卷第95頁)、被害地點地圖〈見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15275號警卷)第289頁〉、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1日過磅單(見第15276號警卷第300頁)、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1日過磅單照片(見第15276號警卷第309頁)、第一分局於104年5月28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295、296頁)、東勢林管處104年6月9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和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2、163頁)、東勢林管處104年10月8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五第245頁)、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見本院卷五第246、247頁)附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㈢至㈩;附表四編號㈡、㈢、㈣;附表十一編號㈠;附表十二編號㈠、㈣、㈤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⒉被告邱戍強就本次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搬運贓物部分;被告鄧志豪、范忠義就本次搬運贓物部分,均有使用無線電聯絡,且係未經核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等情,業據被告邱戍強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五第36頁)、被告鄧志豪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217、218頁)、被告范忠義於偵查(見104偵8083卷第60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218頁)時自承在卷。而共同被告詹佳明就本次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搬運贓物部分;共同被告張柏基就本次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亦有使用無線電聯絡,且係未經核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等情,亦據共同被告詹佳明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218頁、本院卷五第66、67頁)、被告張柏基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六第28、29頁)供陳在卷。而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雖辯稱並無使用無線電云云,惟被告邱戍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詹佳明、鄧志豪、范忠義本次均有用無線電聯絡,而搬運贓物部分,被告張柏基最後沒有前往,故沒有用無線電聯絡。而伊係於指示被告Dao Van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上山時,當面拿無線電1臺給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讓他們在山上與伊聯絡,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下山時,有用無線電聯絡我們,讓我們去載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頁、本院卷五第35頁)。佐之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被告邱戍強有拿無線電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頁),僅辯稱:我們不會使用,當時有人用無線電與被告邱戍強他們對話,伊不知道該人係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頁)。可見,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上開不詳外勞3名上山後,確實有以無線電與被告邱戍強聯絡。況稽之被告邱戍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告知伊渠等砍樹之地點,距離伊駕駛汽車去載運所砍樹木放置之地點,走路來回要3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頁),足見,該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地點偏僻,應不可能以無法確定是否有基地臺訊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是被告Tran Van Dai(陳文大)辯稱係用行動電話與被告邱戍強聯絡(見本院卷六第97頁),實不足採。從而,應以被告邱戍強、共同被告詹佳明、張柏基所陳稱渠等有以無線電聯絡等情,較為可信。
⒊又證人邱戍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等5名外勞去竊取時,被告詹佳明、張柏基知道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等5名外勞係去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詹佳明、張柏基係各持無線電在觀音山山下不同地點把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37頁),核與被告詹佳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他們於104年1月間上山竊取時,被告邱戍強有找伊去下面的路口幫他把風,看路口有沒有人上來,再以無線電通知外勞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8頁),而坦承有把風之行為(見本院卷六第97頁),及被告張柏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有在觀音山下把風,係用無線電與被告邱戍強聯絡,被告詹佳明係持有無線電,與伊在不同地點把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頁),而坦承有把風之行為(見本院卷六第97頁)等語,互核相符,足見,共同被告詹佳明、張柏基係與被告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上開不詳外勞3名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共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
⒋再共同被告詹佳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104年1月21日搬運前揭所竊取牛樟木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頁)。而共同被告張柏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於104年1月21日搬運前揭所竊取之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頁),然共同被告張柏基於偵查中自承:「〈你確定1月21日邱戍強、詹佳明、范忠義、鄧志豪及外勞將竊取牛樟木出貨到苗栗,你沒有參與?〉我有幫忙搬牛樟木到邱戍強冷凍車車上。」、「〈范忠義和鄧志豪何時到的?〉我在搬時沒有看見他們,應該在下面,我們是在阿元(張正元)的工寮那邊搬牛樟木的,我和詹佳明、邱戍強3人搬的。」等語(見104偵8082卷第57頁),核與共同被告詹佳明於偵查中所明確陳稱:「〈104年1月21日跟你一起去載運牛樟木還有何人?〉在阿元的工寮那邊搬木材的有邱戍強、張柏基,之後我開冷凍車載邱戍強,張柏基就先回去,……」等語(見104偵8067卷第53頁)相符,復稽之被告邱戍強於104年1月21日上午11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柏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為:「A(指被告邱戍強):我家拿鑰匙,先去阿華那裡等…。B(指被告張柏基):開了啦,我開了啦。A:你在那裡等一下,大明會先到,我去拿一下東西。B:好。」等語,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26頁),而共同被告張柏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通話係伊已到達與被告邱戍強所約定搬樹木之工寮地點,大明即係被告詹佳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頁),可見,共同被告張柏基尚早於共同被告詹佳明到達約定搬運牛樟木之工寮。基上足認,共同被告張柏基有為搬運前揭所竊取牛樟木之犯行。共同被告張柏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邱戍強有叫伊去幫忙搬,伊有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惟到現場時,他們已經搬完了,伊就沒有搬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頁),而否認犯行,實不足採。然共同被告張柏基並無與被告邱戍強、詹佳明、鄧志豪、范忠義共同駕乘汽車一同前往與共同被告詹德建約定之苗栗三義鄉車亭休息站及苗栗縣銅鑼鄉○○村○○○街0號之統一超商,是並無證據被告張柏基於搬運贓物時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是以,被告邱戍強、鄧志豪、范忠義係與共同被告詹佳明、張柏基共同搬運贓物;及與共同被告詹佳明共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
⒌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被告邱戍強、鄧志豪、范忠義搬運贓物、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有被告邱戍強於警詢(見104偵3492卷第31至37、88、89、144至147頁)、偵查(見104偵3492卷第74至78、122、123、139至142、200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0、191頁、本院卷五第19至41頁);被告詹佳明於警詢(見104偵8067卷第17至20頁)、偵查(見104偵8067卷第9至14、53、54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8頁、本院卷五第61至69頁);被告張柏基於警詢(見104偵8082卷第18至21頁)、偵查(見104偵8082卷第11至14、56、57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8頁、本院卷五第23至26頁、本院卷六第19至29頁);被告鄧志豪於警詢(見104偵3494卷第20至24頁)、偵查(見104偵3497卷第51、52、56、57、74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4頁);被告范忠義於警詢(見104偵8083卷第22至32頁)、偵查(見104偵8083卷第7至11、60、61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9頁);被告谷天富於警詢〈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號3496卷(下稱104偵3496卷)第6至12頁〉、偵查(見104偵3496卷第37至39、43、44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4頁);被告蔡永楠於警詢〈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91號卷(下稱104偵3491卷)第53至57頁〉、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98號卷(下稱104偵3498卷)第74至76、82、83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5頁);被告詹益杰於警詢〈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下稱104偵3490卷)第43至46頁〉、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下稱104偵3502卷)第111至114、118、119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被告詹子毅於警詢(見104偵3490卷第15至19頁)、偵查(見104偵3490卷第97至100、105至107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被告張育誠於警詢(見104偵3490卷第67至70頁)、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下稱104偵3501卷)第86至88、93、94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被告詹益新於警詢〈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下稱104偵3499卷)第40至43頁〉、偵查(見104偵3492卷第57至59、63、64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被告詹宗偉於警詢(見104偵3499卷第16至21頁)、偵查(見104偵3499卷第55、56、64、65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被告張竣凱於警詢〈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卷(下稱104偵緝920卷)第23至29、62至65頁〉、偵查(見104偵緝920卷第41、42、60、61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4訴733卷第14至16、39頁);被告蔡富元於警詢(見104偵3491卷第14至23頁)、偵查(見104偵3491卷第75至77、112、113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2頁)之供述在卷可按,復有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於警詢(見104偵3494卷第13、14、16至19頁)、偵查(見104偵3495卷第55至57、62、63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3、194頁、本院卷五第43至50頁、本院卷六第94頁)時自承有於上開時間揹鍊子等物品至上開地點之行為,及現場有共犯在鋸木頭等語;被告Tran Van Dai(陳文大)於警詢(見104偵3494卷第5、6、8至11頁)、偵查(見104偵3494卷第56、57、61、62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3、194頁、本院卷五第54至59頁、本院卷六第94頁)之自承有於上開時間揹鍊子等物品至上開地點之行為,及現場有共犯在鋸木頭,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犯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4頁)在卷可參,並有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林班巡視員賴佳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偵3492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證,且有偵查現場照片(見104偵3492卷第49至62、90至93頁、第15275號警卷第290至29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04偵3492卷第11頁、104偵3491卷第26頁、104偵3494卷第29頁、104偵3490卷第29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17號搜索票影本(見104偵3492卷第23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3492卷第8至10、12、24至27頁、104偵3491卷第27至30頁、104偵3494卷第25至28頁、104偵3490卷第24至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搜索照片(見104偵3497卷第44頁)、現場蒐證照片(見104偵3490卷第81、82頁)、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檢尺明細表(見104偵3492卷第38、39頁)、東勢林管處疑似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見104偵3492卷第40、41頁)、森林被害告訴書(見第15275號警卷第277、278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保管單(見104偵3492卷第42頁)、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代保管條(見104偵3492卷第62至6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104偵3492卷第132頁、104偵3492卷第132頁、104偵8083卷第62頁、104偵3491卷第116頁、104偵3500卷第66頁)、如附表五編號㈤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照片(見104偵3491卷第32、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4偵3491卷第9頁、104偵3497卷第45頁、104偵3490卷第14頁)、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見104偵3500卷第79頁)、被告蔡富元之行動電話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104偵3491卷第39至41頁)、無線電照片(見104偵3491卷第42頁)、被告蔡永楠之行動電話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104偵3491卷第64、65頁)、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4偵3492卷第207至209頁)、被告邱戍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見104偵8083卷第28至31頁)、本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6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被告張竣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11453卷第11至15頁、104偵緝920卷第23至28、35至39頁)、本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7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11453卷第8至10頁)、東勢林管處104年6月9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7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附表四編號㈡、㈢、㈣;附表五編號㈠、㈡、㈤、㈥、㈦;附表六編號㈥;附表八編號㈡、㈦;附表九編號㈠、㈥;附表十一編號㈠;附表十二編號㈠、㈣、㈤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八編號㈥現金22,000元其中之20,000元,可資佐證。
⒉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雖否認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犯行,辯稱其僅揹鍊子等物上山,不知係要竊取林木云云,惟證人邱戍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找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時,他們就知道要進去竊取森林主產物,伊於104年1月31日之前一星期,叫被告張柏基帶被告Dao VanQuang(陶文光)先進去竊取臺灣櫸木之地點看木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29頁),核與證人張柏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邱戍強於104年1月31日竊取前之一星期左右,叫伊帶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去看臺灣櫸木所在的地點,為竊取做準備,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知道我們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21頁),可見,被告DaoVan Quang(陶文光)於104年1月31日竊取前之一星期左右,已與被告張柏基至現場查看林木,已係為竊取林木做準備。況稽之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於104年1月間已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本次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Van Dai(陳文大)無正當理由攜帶相類之工具上山,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實難諉為不知係要竊取森林主產物。
⒊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雖否認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惟證人邱戍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將無線電交給被告Dao VanQuang(陶文光),當時被告Tran Van Dai(陳文大)在場,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已經在山裡面了,才用無線電與伊聯絡,表示裡面還要繩索等物,伊叫被告張柏基等人揹進去,從山下走到竊取臺灣櫸木之地點來回要3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至22頁),且證人詹佳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邱戍強於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下車時就將無線電交給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帶進山裡,後來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有用無線電與被告張柏基聯絡表示東西不夠,我們再揹一些東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2頁)。佐之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有看到其他人在使用無線電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194頁)。可見,被告邱戍強等共犯間均係以無線電作為相互聯絡之工具,而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既與被告邱戍強等共犯共同為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有相互聯絡通報巡察結果、補給物資、運輸竊取林木等事宜之必要,就共犯間以無線電作為相互聯絡之工具,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被告張竣凱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本院訊問時稱:伊不知道被告邱戍強於竊取上開國有林地內之林木時,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伊沒有參與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伊均係以電話聯絡等語(見104訴733卷第15頁)。經查,被告張竣凱之工作係於104年1月31日前數日以電話聯繫竊取臺灣櫸木所需之駕駛怪手機具司機「阿全」,而於104年2月1日竊取臺灣櫸木時,被告邱戍強、張竣凱則係以電話聯絡後,由被告張竣凱負責購買食物帶給被告邱戍強之情,業據被告張竣凱於警詢(見104偵緝920卷第23至29、62至65頁)、偵查(見104偵緝920卷第41、42、60、61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4訴733卷第14至16、39頁)時自陳在卷,復有證人邱戍強於警詢(見104偵3492卷第89、144、145頁)、偵查(見104偵3492卷第122、123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五第30頁)時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被告張竣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11453卷第11至15頁、104偵緝920卷第23至28、35至3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張竣凱此部分之工作,係單獨以電話聯繫竊取臺灣櫸木所需之駕駛怪手機具司機「阿全」,並無與其他共犯間以無線電作為相互聯絡工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證人邱戍強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被告張竣凱於104年2月1日凌晨有買所有人的早餐進來,因其於凌晨有打電話給伊,問伊需不需要進來幫忙,伊表示不用,後來其又向伊表示要不然要幫伊買早餐,伊就請被告張竣凱幫伊買所有人之早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頁)。可見,被告張竣凱此部分之工作,亦係單獨以電話與被告邱戍強聯絡,並無與其他共犯間以無線電作為相互聯絡工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尚難認被告張竣凱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
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參)。被告張竣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竣凱辯稱:被告張竣凱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0、141頁),然被告張竣凱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知道被告邱戍強要去竊取國有林地內之林木,因被告邱戍強一直拜託伊,伊還是去聯繫「阿全」至白布帆橋處等待被告邱戍強等人帶他們進去等語(見本院104訴733卷第14、15頁)。核之證人邱戍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張竣凱於104年2月1日凌晨有買所有人的早餐進來,因其於凌晨有打電話給伊,問伊需不需要進來幫忙,伊表示不用,後來其又向伊表示要不然要幫伊買早餐,伊就請被告張竣凱幫伊買所有人之早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頁),可見,被告張竣凱已知悉被告邱戍強等人係要竊取國有林地內之林木,仍負責聯絡駕駛怪手機具司機「阿全」,且有與被告邱戍強共同為該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意思,僅係經被告邱戍強指派其購買所有人之早餐,足認,被告張竣凱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次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犯行。
⒍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詹佳明、張柏基、鄧志豪、范忠義、谷天富、蔡永楠、詹益杰、詹子毅、張育誠、詹益新、詹宗偉、張竣凱、蔡富元(下合稱如附表一編號㈡之被告邱戍強等16人)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犯行,及被告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詹佳明、張柏基、鄧志豪、范忠義、谷天富、蔡永楠、詹益杰、詹子毅、張育誠、詹益新、詹宗偉、蔡富元(下合稱如附表一編號㈢之被告邱戍強等15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邱戍強非法持有空氣槍;被告蔡富元非法寄藏空氣槍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戍強於警詢(見104偵3492卷第87、88頁)、偵查(見104偵3492卷第77頁背面)、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1頁);被告蔡富元於警詢(見104偵3492卷第95、96頁)、偵查(見104偵3491卷第75、83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2頁)時供承在卷,復有證人即承辦員警王斯柏(見本院卷四第213至221頁)、李安珍(見本院卷四第222至226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見104偵3492卷第113至119頁)、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4偵3492卷第258至260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102號卷(下稱104偵12102卷)第47至50頁〉、第一分局104年8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四第50至52頁)、被告邱戍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四第236、242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四第240、241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枝,可資佐證。
⑵而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經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7mm、質量0.886g)最大發射速度為147.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6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4.1焦耳/平方公分,有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4偵3492卷第258頁)。而按殺傷力之標準,係指「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準」(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參照),而依上開槍彈鑑定書隨附之據以判斷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中,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經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之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34.1焦耳,已超過足以穿過人體及豬隻皮肉層之數據,是應具有殺傷力。
⑶基上,堪認被告邱戍強、蔡富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戍強、蔡富元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賴瑞瓊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瓊於警詢(見104偵3492卷第97、98頁)、偵查(見104偵3491卷第81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7頁)時自承在卷,復有證人邱戍強於警詢(見104偵3492卷第87、88頁);證人蔡富元於警詢(見104偵3492卷第95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王斯柏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四第213至221頁)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104偵12102卷第47至50頁)、第一分局104年8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四第50至52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四第240、241頁)附卷可稽。
⑵按刑法第165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最高法院24年7月24年度總會決議(三六)決議足參)。查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係警方對被告邱戍強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據被告邱戍強於104年1月26日之通聯發現被告邱戍強疑似持有槍械,嗣於104年2月2日下午對被告邱戍強製作警詢筆錄(即104偵3492卷第31至37頁之筆錄)後等待移送期間,詢問被告邱戍強其持有槍枝事項,被告邱戍強旋坦承持有空氣槍並告知其將之寄藏在被告蔡富元家中,員警即於104年2月2日下午3時2分前某時許,詢問被告蔡富元,經被告蔡富元坦承被告邱戍強將空氣槍寄藏在其家中之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安珍(見本院卷四第222至2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第一分局於104年5月28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295、29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本院卷四第236、242頁)、104年9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四第240、241頁)在卷可查。可見,警方於104年2月2日下午3時2分前已知悉被告邱戍強持有;被告蔡富元寄藏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之犯行,復已經詢問被告邱戍強、蔡富元而開始偵查。而被告賴瑞瓊係於104年2月3日上午9時至10時間,將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拿至山溝丟棄之情,已據被告賴瑞瓊於警詢(見104偵3492卷第97、98頁)陳明在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於104年2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帶同被告邱戍強、蔡富元至被告蔡富元上址住處取槍之蒐證錄影檔案(檔案名稱:蔡富元取槍-1MAH00237.MP4)之勘驗結果,被告賴瑞瓊於104年2月4日經警詢問時稱:伊係昨天拿去丟的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18頁),是被告賴瑞瓊係於警方開始偵查被告蔡富元寄藏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後,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即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洵堪認定。
⑶基上,堪認被告賴瑞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瑞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㈡被告邱戍強等16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如附表一編號㈡被告邱戍強等16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予以論科。
㈡被告邱戍強、鄧志豪、范忠義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依刑法第349條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則修正後本案被告所犯「搬運贓物罪」之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邱戍強、鄧志豪、范忠義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予以論科。
二、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三、復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
四、而按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47年度臺上字第979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上開不詳外勞3名與共同被告詹佳明、張柏基遂行犯罪事實欄二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過程中,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鍊鋸等為犯罪工具,依修正前森林法50條之規定,本應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被告邱戍強、Dao Van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上開不詳外勞3名與共同被告詹佳明、張柏基結夥2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既有處罰明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而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罪。如附表一編號㈡被告邱戍強等16人與「阿全」、「老六」遂行犯罪事實欄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過程中,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鍊鋸等為犯罪工具,依修正前森林法50條之規定,本應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如附表一編號㈡被告邱戍強等16人與「阿全」、「老六」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既有處罰明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而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論罪。
五、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此觀該條第1項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加重處罰)」而自明。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如附表一編號㈡被告邱戍強等16人就犯罪事實欄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均各只成立一罪。
六、再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謂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未直接參與竊取行為而言,若僱使他人而與之夥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則其僱使他人之行為已為實施竊取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論處,不能併論以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182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2099號判決足參)。
七、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另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66年度第2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九、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核被告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論及被告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於前揭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過程中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部分,惟此與被告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17頁、本院卷六第13頁)〉。被告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與上開不詳外勞3名、共同被告詹佳明、張柏基(詹佳明、張柏基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間就上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於104年1月間數日,在臺中市和平區觀音山區大安溪事業131林班地竊取牛樟木1,050公斤,並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接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部分,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邱戍強、Dao Van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另按竊盜犯將其取得之贓物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此為不罰之後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48號判決可參)。是被告邱戍強前揭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後之搬運贓物行為,應不另論罪,起訴書記載被告邱戍強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搬運贓物罪,依刑法規定處斷(見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及公訴檢察官先稱前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搬運贓物罪係2罪(見本院卷五第18頁),嗣稱前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搬運贓物罪係吸收關係(見本院卷六第102頁背面),均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鄧志豪、范忠義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處斷,及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論及被告鄧志豪、范忠義於搬運贓物過程中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部分,惟此與被告鄧志豪、范忠義搬運贓物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鄧志豪、范忠義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17頁)。被告鄧志豪、范忠義與共同被告邱戍強、張柏基、詹佳明間就上開搬運贓物犯行;與共同被告邱戍強、詹佳明間就上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鄧志豪、范忠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及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處斷。
十、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詹佳明、張柏基、鄧志豪、范忠義、谷天富、蔡永楠、詹益杰、詹子毅、張育誠、詹益新、詹宗偉、蔡富元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及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被告張竣凱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如附表一編號㈡被告邱戍強等16人、「阿全」、「老六」間就上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如附表一編號㈢被告邱戍強等15人、「阿全」、「老六」間就上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㈡被告邱戍強等16人於104年1月31日至104年2月1日間,在臺中市和平區大安溪事業區122林班地內,竊取鋸斷、搬運臺灣櫸木等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㈢被告邱戍強等15人於104年1月31日至104年2月1日間,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及接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部分,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如附表一編號㈢被告邱戍強等1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及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處斷。
十一、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㈠被告邱戍強部分:
⒈核被告邱戍強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邱戍強自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自「高光志」處受贈而持有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迄至被告賴瑞瓊於104年2月3日將之丟棄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論為一罪。
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明定。扣案之前揭空氣槍1支,經鑑定後雖認具殺傷力,惟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4.1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之程度尚非甚高,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邱戍強曾持該空氣槍從事任何非法行為或有該意圖,其犯罪所生惡害非屬重大,與擁槍自重者顯不相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是被告邱戍強未經許可而持有空氣槍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係警方對被告邱戍強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邱戍強疑似持有槍械,惟警方並不知與被告邱戍強通話者為何人,嗣於104年2月2日製作警詢後等待移送期間詢問被告邱戍強,被告邱戍強始坦承持有空氣槍並告知其將之寄藏在被告蔡富元家中,員警旋詢問被告蔡富元,經被告蔡富元坦承被告邱戍強將空氣槍寄藏在渠家中,警方乃於104年2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帶同被告邱戍強、蔡富元至被告蔡富元家中取槍之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王斯柏(見本院卷四第213至221頁)、李安珍(見本院卷四第222至2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第一分局於104年5月28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295、29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本院卷四第236、242頁)、104年9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四第240、241頁)在卷可查。而被告邱戍強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經警詢問時供出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之去向為被告蔡富元,嗣經檢警查獲被告蔡富元,並查獲該空氣槍,被告邱戍強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就其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⒋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5877號判決足參)。扣案之空氣槍係警方對被告邱戍強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邱戍強疑似持有槍械,嗣於104年2月2日製作警詢後等待移送期間詢問被告邱戍強其持有槍枝之事項,被告邱戍強始坦承持有槍械並告知其將之寄藏在被告蔡富元家中之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王斯柏(見本院卷四第213至221頁)、李安珍(見本院卷四第222至2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參。而被告邱戍強於104年1月26日下午1時31分57秒許,以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邱戍強):哥哥…我之前有拿一支空氣那種,有改過的…斷訊」,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本院卷四第236、242頁)附卷可查,又有第一分局於104年5月28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104年9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四第240、241頁)在卷可憑,佐之被告邱戍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係警方先詢問其持有槍枝之事,其才向員警坦承持有該把長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頁),足認,警方因監聽被告邱戍強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監聽到上開內容之通話,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懷疑被告邱戍強持有空氣槍,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是被告邱戍強就其持有空氣槍乙事,並無自首之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蔡富元部分:
⒈核被告蔡富元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空氣槍罪。被告蔡富元持有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之行為,為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蔡富元自100年12月間某日起,受被告邱戍強委託寄藏而持有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迄至被告賴瑞瓊於104年2月3日將之丟棄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論為一罪。
⒉扣案之前揭空氣槍1支,經鑑定後雖認具殺傷力,惟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4.1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之程度尚非甚高,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蔡富元曾持該空氣槍從事任何非法行為或有該意圖,其犯罪所生惡害非屬重大,與擁槍自重者顯不相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是被告蔡富元未經許可而持有空氣槍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查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係被告邱戍強於104年2月2日向警方坦承持有槍械並告知其將之寄藏在被告蔡富元家中,員警旋詢問被告蔡富元,被告蔡富元始坦承被告邱戍強將空氣槍寄藏在渠家中之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王斯柏(見本院卷四第213至221頁)、李安珍(見本院卷四第222至2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第一分局於104年5月28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295、296頁)、104年9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四第240、241頁)在卷可查。再被告蔡富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係警方先詢問其持槍枝之事,其才向員警坦承,其沒有自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足認,被告蔡富元就寄藏該空氣槍乙事,並無自首。
⒋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43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蔡富元坦承被告邱戍強將空氣槍寄藏在渠家中後,警方乃於104年2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帶同被告邱戍強、蔡富元至被告蔡富元家中取槍,被告蔡富元指稱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係放在房間衣櫃上面,然員警在被告蔡富元所稱之房間衣櫃上方並找尋不到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經被告蔡富元詢問被告賴瑞瓊:「還是妳有拿去丟掉嗎?」,被告賴瑞瓊回稱:「崁下而已啊,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員警再問被告賴瑞瓊:「妳把它拿去哪?」,被告賴瑞瓊答:「崁下而已。」等語,有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於104年2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帶同被告邱戍強、蔡富元至被告蔡富元上址家中取槍之蒐證錄影檔案(檔案名稱:MAH00065.MP4)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16頁),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王斯柏(見本院卷四第213至2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104年9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四第240、241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蔡富元帶同員警至其家中取槍時,尚不知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業經被告賴瑞瓊丟棄,嗣因員警在其所指稱之房間衣櫃上方找尋不到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被告蔡富元始轉而詢問被告賴瑞瓊,被告賴瑞瓊才坦承已將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丟棄而自首湮滅他人刑事證據(詳如後述),是被告蔡富元並無供述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之去向,因而查獲之情形,而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㈢被告賴瑞瓊部分:
⒈核被告賴瑞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
⒉按刑法第166條規定,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66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48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係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在調、偵查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先行供出自己之犯行,因於犯罪之發覺與訴訟經濟有所助益,故給予減刑寬遇,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屬於「必減」,修法之後,改為「得減」。而關於自白,則泛指犯罪行為人供承其犯罪之事實,然無時間之限制,於犯罪被發覺之前,屬自首;之後,為自白。刑法第166條關於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刑法分則之規範,雖與總則之自首寬典規範目的雷同,但因所減幅度可以大至免除其刑,故一旦符合該分則規定要件,當逕行適用此最大寬遇之規定已足,易言之,不再適用總則規定,否則無異濫用裁量權。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不排斥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情形,尚非相同,蓋刑法第166條之要件,並不以偵、審中「均」自白為必要,祇要其中一程序為已足,而所減之幅度,則可大至「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判決同此見解)。亦即,犯刑法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者自首,並於偵審中仍自白犯行,因刑法第166條之自白應包括自首在內,應僅適用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司法院81年8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研究意見同此見解〉。被告賴瑞瓊於104年2月4日,已向員警自首且自白本案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犯行不諱,業據證人王斯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16頁),復有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於104年2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帶同被告邱戍強、蔡富元至被告蔡富元上址家中取槍之蒐證錄影檔案(檔案名稱:MAH00065.MP4及檔案名稱:蔡富元取槍-1MAH00237.MP4)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15至18頁),而迄被告賴瑞瓊係於被告邱戍強非法持有空氣槍案件;被告蔡富元非法寄藏空氣槍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則被告賴瑞瓊此舉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四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雖合於自首要件,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依刑法第16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即可,無庸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爰就被告賴瑞瓊所犯犯罪事實欄四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部分,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因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且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167條所明定。被告賴瑞瓊與被告蔡富元為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8、107頁),是應再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因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⒋被告賴瑞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為犯行,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十二、而被告邱戍強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犯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犯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之間;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犯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犯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之間;被告Tran Van Dai(陳文大)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犯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犯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之間;被告鄧志豪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搬運贓物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犯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之間;被告范忠義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搬運贓物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犯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之間;被告蔡富元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犯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非法寄藏持有空氣槍罪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十三、被告邱戍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臺中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被告邱戍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十四、而被告邱戍強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復被告邱戍強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應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遞減其刑。
十五、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谷天富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谷天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頁、本院卷六第106頁)。惟本院審酌如如附表一編號㈡被告邱戍強等16人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三犯行時,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三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且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目非微,綜合渠等犯罪情節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十六、爰審酌如附表一編號㈡被告邱戍強等16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被告詹子毅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27,527元確定,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28,800元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70,200元確定,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12,692元確定,嗣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就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1,300,000元,於103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103年1月9日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65日,於104年1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10月6日(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6至70頁)。詎被告詹子毅竟於前揭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知警惕,猶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另被告張柏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9,902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為101年11月19日至105年11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被告張柏基尚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又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又如附表一編號㈡被告邱戍強等16人為本案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如附表一編號㈢被告邱戍強等15人為本案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及被告鄧志豪、范忠義為搬運贓物犯行,均實屬可責,皆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被告邱戍強、蔡富元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具有危險性,被告邱戍強仍非法持有、被告蔡富元仍為他人寄藏,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風險,亦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又被告賴瑞瓊則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亦屬可責。並衡酌如附表一編號㈠之被告邱戍強等1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兼衡如附表一編號㈠之被告邱戍強等17人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及參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對被告邱戍強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處山價3倍之罰金;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對被告邱戍強求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處山價3倍之罰金,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對被告邱戍強求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且就被告張柏基、詹子毅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併科處山價3倍之罰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7、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志豪、范忠義所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賴瑞瓊所犯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㈠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其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就罰金貨幣單位部分並無特別規定,自95年7月1日後,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貨幣單位部分,即應以新臺幣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⒈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1,050公斤,山價為254,473元,有東勢林區管理處104年10月8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五第245頁)、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見本院卷五第246、247頁)在卷可查,爰就被告邱戍強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763,419元;就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Dai(陳文大)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508,946元;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㈡被告邱戍強等16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即如附表八編號㈠及附表十三編號㈠所示之臺灣櫸7塊,山價為636,760元,有東勢林區管理處104年6月9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7頁)在卷可稽,爰就被告邱戍強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1,910,280元;就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詹佳明、張柏基、鄧志豪、范忠義、谷天富、蔡永楠、詹益杰、詹子毅、張育誠、詹益新、詹宗偉、張竣凱、蔡富元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1,273,520元。㈡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爰就被告邱戍強併科罰金3萬元;就被告蔡富元併科罰金2萬元。且就被告邱戍強、Dao Van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所犯犯罪事實欄二;及如附表一編號㈡被告邱戍強等16人所犯犯罪事實欄三併科罰金部分,因罰金總額折算均逾1年,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均各諭知以其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以比例折算;就被告邱戍強、蔡富元所犯犯罪事實欄四併科罰金部分,均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邱戍強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3罪(即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即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蔡富元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即犯罪事實欄
三、四部分)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就被告鄧志豪、范忠義所犯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十七、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㈠而如附表一編號㈡被告邱戍強等16人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目非微,且渠等並未賠償告訴人東勢林管處,亦未與告訴人東勢林管處達成和解,又被告邱戍強為累犯,再被告張柏基、詹子毅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另被告蔡富元前開所犯之罪經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均不適宜對如附表一編號㈡被告邱戍強等16人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㈡查被告賴瑞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爰審酌被告賴瑞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賴瑞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賴瑞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賴瑞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賴瑞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賴瑞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八、沒收部分
㈠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8月17日88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可參)。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就行為人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並無沒收之規定,故就如附表一編號㈡之被告邱戍強等16人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各罪所扣案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與否。
㈡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
㈢應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附表四編號㈢至㈣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邱戍強所有,且其中如附表三編號㈠、㈢、㈤至㈩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犯罪事實欄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犯罪事實欄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及搬運贓物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㈣;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犯罪事實欄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搬運贓物犯行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邱戍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1頁),復有被告鄧志豪於偵查(見104偵3497卷第74頁)、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三第217、218頁)之陳述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蔡富元所有;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物係被告邱戍強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所用之物;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㈥所示之物係被告蔡富元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所用之物之情,已據被告蔡富元於偵查(見104偵3491卷第76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三第192頁)時供述在卷。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㈦所示之物係被告蔡永楠所有,且係被告蔡永楠用以與被告邱戍強聯絡無線電頻率號碼所用之物,並據被告蔡永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5頁),而屬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八編號㈡所示之物,係被告詹益杰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詹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7頁)。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詹益新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詹益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6頁)。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張柏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搬運贓物罪、犯罪事實欄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所用之物,復具被告張柏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9頁)。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㈠、㈣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范忠義所有,且如附表十二編號㈠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搬運贓物罪、犯罪事實欄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所用之物,又如附表十二編號㈣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搬運贓物罪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及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范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如附表三編號㈠、㈢至㈩;附表四編號㈢、㈣所示之物,於被告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Dai(陳文大)所犯犯罪事實欄二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就如附表三編號㈣;附表四編號㈢、㈣;附表十一編號㈠;附表十二編號㈠、㈣所示之物,於被告鄧志豪、范忠義所犯犯罪事實欄二搬運贓物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就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附表四編號㈢、㈣;附表五編號㈠、㈡、㈥、㈦;附表八編號㈡;附表九編號㈠;附表十一編號㈠;附表十二編號㈠、㈣所示之物,於如附表一編號㈡被告邱戍強等16人所犯犯罪事實欄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㈥現金22,000元其中之現金20,000元係被告邱戍強因本案犯罪事實欄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所支付給被告詹益杰之款項,而屬被告詹益杰所有,業據被告詹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而為被告詹益杰因本案犯罪事實欄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詹益杰所犯犯罪事實欄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係被告邱戍強犯犯罪事實欄四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及被告蔡富元犯犯犯罪事實欄四非法寄藏空氣槍之槍枝,且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邱戍強所犯犯罪事實欄四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蔡富元所犯犯犯罪事實欄四非法寄藏空氣槍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汽車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汽車,為被告邱戍強之父親邱奕和所有,業據被告邱戍強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104偵3492卷第123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查(見104偵3492卷第132頁);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㈤所示之汽車,為被告范忠義之母親王雪錦所有,則經被告范忠義於警詢(見104偵8083卷第27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六第100頁)陳明在卷,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104偵8083卷第62頁)。
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㈤所示之汽車,為被告蔡富元所有,業據被告蔡富元自陳在卷(見104偵3491卷第75、112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按(見104偵3491卷第9、116頁);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㈥所示之汽車,為被告鄧志豪所有,業據被告鄧志豪於偵查(見104偵3497卷第56頁)、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三第195頁)供陳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104偵3497卷第45頁)。
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㈦所示之汽車,登記車主為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104偵3490卷第14頁),惟被告詹益杰於偵查中稱:上開汽車係伊貸款買的,係是伊之汽車,靠行正昇公司,登記在正昇公司名下,貸款尚未繳清,貸款均係伊在繳等語(見104偵3502卷第111、1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開汽車是伊向日盛銀行貸款買的,貸款的錢是伊自己在繳的,買車的頭期款是伊太太張育維付的,伊靠行正昇公司,故登記車主為正昇公司,上開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係正昇公司,正昇公司可以決定處分上開車輛,伊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頁)。另依被告詹益杰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於104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上開車輛係正昇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張育維、詹益杰向日盛租賃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且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正昇公司未付清總價款之前,日盛租賃公司仍保有上開車輛之所有權,有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63號卷第5頁及本院卷四第258、259頁)。
⑷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㈥所示之汽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詹益新之配偶鄧靜芬,已據被告詹益新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4偵3500卷第63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104偵3500卷第66頁)、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見104偵3500卷第79頁)在卷可按,然被告詹益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該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其(見本院卷三第196頁)。
⑸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汽車、如附表十二編號㈤所示,固係被告邱戍強、鄧志豪、范忠義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搬運贓物所用之汽車,已據被告邱戍強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1頁)、被告鄧志豪於偵查(見104偵3497卷第74頁)、被告范忠義於偵查(見104偵8083卷第25頁)時陳述在卷,復有偵查現場照片(見104偵3492卷第154、159頁)在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之汽車、如附表五編號㈤之汽車、如附表六編號㈥之汽車、如附表八編號㈦之汽車、如附表九編號㈥之汽車、如附表十二編號㈤之汽車,固均係如附表一編號㈡之被告邱戍強等16人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所用之汽車,業據被告蔡富元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2頁)、被告詹益新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7頁)時供陳明確,並有偵查現場照片(見104偵3492卷第49至62、90至93頁、第一分局第15275號卷第290至299頁)在卷可查。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汽車、如附表八編號㈦所示之汽車、如附表十二編號㈤所示之汽車並非如附表一編號㈠之被告邱戍強等17人,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㈤之汽車固係被告蔡富元所有;如附表六編號㈥之汽車,固係被告鄧志豪所有;如附表九編號㈥之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固係被告詹益新,然本院衡酌被告蔡富元、鄧志豪、詹益新為本案犯罪時間非長,又上開汽車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並衡諸上開汽車之價值非少,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蔡富元、鄧志豪、詹益新就本件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法益侵害,尚不符比例原則,復非屬違禁物或得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判決見解可參)。
⒉扣案之其他物品及現金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現金,被告邱戍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其所有,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三第191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㈧所示之現金,被告蔡富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其所有,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三第192頁),而均無證據足證為如附表一編號㈠之被告邱戍強等17人本案犯罪所得,是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㈣所示之物,被告蔡富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其所有,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192頁);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㈢至㈤所示之物,被告鄧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其所有,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195頁);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㈡所示之物,被告Dao VanQuang(陶文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其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四第156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㈠所示之物,被告谷天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其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195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㈢所示之物,被告詹子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其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196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㈣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八編號㈥現金22,000元其中之現金2,000元,被告詹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其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197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㈤所示之物,被告張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其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197頁);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㈡、㈢所示之物,被告詹益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其所有,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196、197頁);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㈣、㈤所示之物,被告詹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其所有,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196、197頁);扣案如附表十編號㈠所示之物,被告詹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其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198頁);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㈡所示之物,被告范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其母親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199頁);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㈢所示之物,被告范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其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199頁)。是前揭物品、現金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揆之上開說明,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㈤已發還之物:
⒈如附表八編號㈠;附表十三編號㈠所示之臺灣櫸木,已發還東勢林管處,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保管單在卷可查(見104偵3492卷第42頁)。
⒉另如附表十一編號㈡所示之汽車,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且業已發還予被告張柏基,業據被告張柏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9頁),復有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扣案車輛發還領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55頁),附此敘明。
十九、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之居留效期至101年3月11日,並於該日起行方不明;被告Tran Van Dai(陳文大)之居留效期至103年6月10日,並於該日起行方不明,有居留外僑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104偵3494卷第4、12頁),又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DaoVan Quan 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為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對社會之危害非輕,乃斟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間之取捨衝突,本院因認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二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張竣凱被訴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竣凱平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被告邱戍強平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被告張竣凱因見竊取林木販售有利可圖,遂與如附表一編號㈢被告邱戍強等15人(如附表一編號㈢被告邱戍強等15人犯犯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業如前述)及「阿全」、「老六」等人共組竊取林木之竊盜集團,渠等均明知臺灣櫸木為第一級闊葉木,不得非法竊取、搬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及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竣凱負責聯繫竊取臺灣櫸木所需之駕駛怪手機具司機,由「阿全」負責駕駛怪手機具,另聯繫負責駕駛拖板車載運怪手機具之司機「老六」,再由被告詹益杰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11-JE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被告張育誠、被告詹子毅共同負責載運竊取之第一級闊葉木臺灣櫸木,另由被告詹益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詹宗偉負責把風、巡視是否有員警巡察,另由被告蔡富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蔡永楠亦負責把風、巡視是否有員警巡察,另由被告鄧志豪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逃逸外勞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由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負責使用被告邱戍強提供之竊取林木之鏈鋸、鋼索等工具,另由被告谷天富負責把風,另由被告范忠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被告張柏基負責前導,護送竊取之臺灣櫸木,渠等基於上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4年1月31日上午由被告Dao Van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進入臺中市和平區大安溪事業區122林班地竊取屬於森林主產物第一級闊葉木臺灣櫸木枯倒木2株,渠等將臺灣櫸木鋸斷分成7段後,由怪手司機「阿全」以鋼索綁在山坡上之已鋸成7段之其中3段臺灣櫸木斷木拖下山坡,並以怪手拉至停在山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再將上開3段臺灣櫸木掛上大貨車後,再由被告張育誠、詹子毅一起將臺灣櫸木綑綁妥適後,蓋上帆布以避免查緝,被告邱戍強、詹益杰、張育誠、詹子毅、詹益新、詹宗偉、蔡富元、蔡永楠、鄧志豪、陶文光、陳文大、張柏基、詹佳明、范忠義等分乘上開車輛於104年2月1日清晨6時許,將竊取之臺灣櫸木3段載運出國有林班地,並前後護送,嗣於104年2月1日清晨6時30分至7時許,在白布帆橋頭當場查獲被告邱戍強、詹益杰、張育誠、詹子毅、詹益新、詹宗偉、蔡富元、蔡永楠、鄧志豪、陶文光、陳文大而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犯罪之工具車輛5輛,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第一級闊葉林木臺灣櫸木3段,並循線在被告邱戍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查獲竊取之工具,並拘提負責把風之被告谷天富,並發現被告邱戍強等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141.780)互相聯絡以竊取林木。員警逮捕後並由被告邱戍強帶員警前往竊取林木之地點,即臺中市和平區大安溪事業區122林班地,並發現尚有4支已經鋸斷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櫸木尚未取出,因此於104年2月4日由被告邱戍強帶員警及林務局人員一同前往取出。而認被告張竣凱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竣凱此部分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編號㈢被告邱戍強等15人為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張竣凱堅決否認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辯稱:伊不曉得被告邱戍強等人於竊取國有林地內之林木時,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伊均係用電話聯絡等語(見104訴733卷第15頁)。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如已經明確記載,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張竣凱因見盜採林木販售有利可圖,遂與另案被告邱盜採林木之竊盜集團,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及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聯絡,……,並發現邱戍強等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141.780)互相聯絡以盜採林木。」等語,雖追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未記載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名,然仍應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張竣凱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先予敘明。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判決可參)。且按「本件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部分,並無不合;縱未對上訴人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變更起訴罪名告知上訴人,然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759號判決供參)。本院就被告張竣凱被訴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嫌之犯罪事實,雖未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張竣凱此涉嫌之罪名,然已就被告張竣凱是否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事實,詳加訊問調查(見104訴733卷第15頁),況並查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竣凱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之犯行(詳如後述),是縱未明確告知被告張竣凱此罪名,尚無礙於被告張竣凱行使防禦權,且對判決顯然無影響,合先敘明。
⒊被告張竣凱就如附表一編號㈢被告邱戍強等15人於104年1月31日至104年2月1日期間,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甲、貳、二、㈡、⒋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張竣凱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惟
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詹佳明、張柏基被訴於104年1月21日搬運贓物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104年1月21日上午至中午,被告詹佳明、張柏基等人與被告邱戍強(犯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業如前述)將竊取牛樟木放入車牌號碼0000-00號冷凍小貨車,由被告詹佳明駕駛搭載被告邱戍強,另由被告鄧志豪(犯搬運贓物罪,業如前述)駕駛被告邱戍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擔任前導車,被告范忠義(犯搬運贓物罪,業如前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押車至苗栗三義鄉車亭休息站與詹德建(由本院另行審理)會合,於104年1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再至苗栗縣銅鑼鄉○○村○○○街0號的統一超商與被告李袁旭(由本院另行審理)會合,被告李袁旭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前往,在被告詹佳明下車後,由被告李袁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將吉普車及載有竊取牛樟木之冷凍小貨車開走,再將竊取牛樟木卸貨在宏達鑫企業社廠房內後,再將冷凍車開回到超商與被告詹德建等人碰面,並將要給被告邱戍強之10萬元酬勞交給被告詹德建,被告詹德建再給詹佳明。而認被告詹佳明、張柏基涉犯森林法第50條搬運贓物罪嫌,依刑法規定處斷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決可參)。又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本件被告二人固涉有搬運贓物罪嫌,惟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前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結夥及使用車輛為該罪之加重要件)之竊盜罪;後者為明知梢楠角材為贓物,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之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就被告二人涉嫌所犯贓物罪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67號判決參照)。且按「竊盜犯於竊取他人之動產得手後,為自己搬運贓物之行為,係屬不罰之事後行為,與其竊盜行為自無裁判上不可分關係之可言;至於為他人搬運贓物與為自己竊盜,係屬獨立之二罪,其間亦無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如同一被告前後被訴涉犯各該罪嫌,即非同一案件。本件上訴人鐘武川前被訴涉嫌為鐘武勇、涂炎山竊盜他人之蒜頭(俱經判罪確定)搬運贓物,經查明上訴人係與鐘武勇、涂炎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上訴人搬運贓物係為自己竊盜後處分贓物之不罰行為,予以判決無罪確定後,復經檢察官依竊盜罪嫌起訴,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爭辯本件竊盜案應為前贓物案起訴效力所及,任指原判決未予諭知免訴為不當,依前揭說明,顯屬誤解」(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953號判決可參)。
叁、查被告張柏基、詹佳明係先與被告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上開不詳外勞3名共犯犯罪事實欄二結夥2人以上竊取牛樟木犯行後,復與被告邱戍強、鄧志豪、范忠義共同搬運前揭所竊取之牛樟木,就前揭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甲、貳、二、㈠、⒋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是被告張柏基、詹佳明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後再搬運贓物,係為自己竊盜後處分贓物之不罰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判決無罪。至被告張柏基、詹佳明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電信法第58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65條、第166條、第167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告 │簡稱 │備註 │
│號│ │ │ │
├─┼─────────────────┼─────┼────┤
│㈠│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 │如附表一編│即本案判│
│ │Tran Van Dai(陳文大)、詹佳明、 │號㈠之被告│決之全部│
│ │張柏基、鄧志豪、范忠義、谷天富、 │邱戍強等17│被告 │
│ │蔡永楠、詹益杰、詹子毅、張育誠、 │人 │ │
│ │詹益新、詹宗偉、張竣凱、蔡富元、 │ │ │
│ │賴瑞瓊 │ │ │
├─┼─────────────────┼─────┼────┤
│㈡│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 │如附表一編│ │
│ │Tran Van Dai(陳文大)、詹佳明、 │號㈡被告邱│ │
│ │張柏基、鄧志豪、范忠義、谷天富、 │戍強等16人│ │
│ │蔡永楠、詹益杰、詹子毅、張育誠、 │ │ │
│ │詹益新、詹宗偉、張竣凱、蔡富元、 │ │ │
├─┼─────────────────┼─────┼────┤
│㈢│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 │如附表一編│ │
│ │Tran Van Dai(陳文大)、詹佳明、 │號㈢被告邱│ │
│ │張柏基、鄧志豪、范忠義、谷天富、 │戍強等15人│ │
│ │蔡永楠、詹益杰、詹子毅、張育誠、 │ │ │
│ │詹益新、詹宗偉、蔡富元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宣告刑 │
│號│實 │ │
├─┼───┼──────────────────────────┤
│㈠│犯罪事│⒈邱戍強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實欄二│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肆佰壹拾玖元,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㈠、㈢至㈩;附表四編號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⒉Dao Van Quang(陶文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肆拾│
│ │ │ 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㈠、㈢至㈩;附表四編號㈢、㈣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⒊Tran Van Dai(陳文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肆拾陸│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三編號㈠、㈢至㈩;附表四編號㈢、㈣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⒋鄧志豪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附表四編│
│ │ │ 號㈢、㈣;附表十一編號㈠;附表十二編號㈠、㈣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⒌范忠義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附表四編│
│ │ │ 號㈢、㈣;附表十一編號㈠;附表十二編號㈠、㈣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㈡│犯罪事│⒈邱戍強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
│ │實欄三│ 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
│ │ │ 玖拾壹萬零貳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附表四│
│ │ │ 編號㈢、㈣;附表五編號㈠、㈡、㈥、㈦;附表八編號㈡│
│ │ │ ;附表九編號㈠;附表十一編號㈠;附表十二編號㈠、㈣│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⒉Dao Van Quang(陶文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附表四編號㈢、㈣;附表五編號㈠│
│ │ │ 、㈡、㈥、㈦;附表八編號㈡;附表九編號㈠;附表十一│
│ │ │ 編號㈠;附表十二編號㈠、㈣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
│ │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⒊Tran Van Dai(陳文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 │ │ 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
│ │ │ 附表三編號㈠至㈩;附表四編號㈢、㈣;附表五編號㈠、│
│ │ │ ㈡、㈥、㈦;附表八編號㈡;附表九編號㈠;附表十一編│
│ │ │ 號㈠;附表十二編號㈠、㈣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
│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⒋詹佳明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
│ │ │ 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
│ │ │ 萬叁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 │ │ 之日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
│ │ │ 至㈩;附表四編號㈢、㈣;附表五編號㈠、㈡、㈥、㈦;│
│ │ │ 附表八編號㈡;附表九編號㈠;附表十一編號㈠;附表十│
│ │ │ 二編號㈠、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⒌張柏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
│ │ │ 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
│ │ │ 萬叁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 │ │ 之日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
│ │ │ 至㈩;附表四編號㈢、㈣;附表五編號㈠、㈡、㈥、㈦;│
│ │ │ 附表八編號㈡;附表九編號㈠;附表十一編號㈠;附表十│
│ │ │ 二編號㈠、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⒍鄧志豪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
│ │ │ 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
│ │ │ 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 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
│ │ │ ;附表四編號㈢、㈣;附表五編號㈠、㈡、㈥、㈦;附表│
│ │ │ 八編號㈡;附表九編號㈠;附表十一編號㈠;附表十二編│
│ │ │ 號㈠、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⒎范忠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
│ │ │ 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
│ │ │ 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 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
│ │ │ ;附表四編號㈢、㈣;附表五編號㈠、㈡、㈥、㈦;附表│
│ │ │ 八編號㈡;附表九編號㈠;附表十一編號㈠;附表十二編│
│ │ │ 號㈠、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⒏谷天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
│ │ │ 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
│ │ │ 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 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
│ │ │ ;附表四編號㈢、㈣;附表五編號㈠、㈡、㈥、㈦;附表│
│ │ │ 八編號㈡;附表九編號㈠;附表十一編號㈠;附表十二編│
│ │ │ 號㈠、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⒐蔡永楠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
│ │ │ 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
│ │ │ 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 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
│ │ │ ;附表四編號㈢、㈣;附表五編號㈠、㈡、㈥、㈦;附表│
│ │ │ 八編號㈡;附表九編號㈠;附表十一編號㈠;附表十二編│
│ │ │ 號㈠、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⒑詹益杰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
│ │ │ 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
│ │ │ 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 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
│ │ │ ;附表四編號㈢、㈣;附表五編號㈠、㈡、㈥、㈦;附表│
│ │ │ 八編號㈡;附表九編號㈠;附表十一編號㈠;附表十二編│
│ │ │ 號㈠、㈣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八編號㈥其中之現金新臺幣│
│ │ │ 貳萬元,均沒收。 │
│ │ │⒒詹子毅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
│ │ │ 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
│ │ │ 萬叁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 │ │ 之日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
│ │ │ 至㈩;附表四編號㈢、㈣;附表五編號㈠、㈡、㈥、㈦;│
│ │ │ 附表八編號㈡;附表九編號㈠;附表十一編號㈠;附表十│
│ │ │ 二編號㈠、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⒓張育誠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
│ │ │ 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
│ │ │ 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 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
│ │ │ ;附表四編號㈢、㈣;附表五編號㈠、㈡、㈥、㈦;附表│
│ │ │ 八編號㈡;附表九編號㈠;附表十一編號㈠;附表十二編│
│ │ │ 號㈠、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⒔詹益新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
│ │ │ 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
│ │ │ 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 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
│ │ │ ;附表四編號㈢、㈣;附表五編號㈠、㈡、㈥、㈦;附表│
│ │ │ 八編號㈡;附表九編號㈠;附表十一編號㈠;附表十二編│
│ │ │ 號㈠、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⒕詹宗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
│ │ │ 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
│ │ │ 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 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
│ │ │ ;附表四編號㈢、㈣;附表五編號㈠、㈡、㈥、㈦;附表│
│ │ │ 八編號㈡;附表九編號㈠;附表十一編號㈠;附表十二編│
│ │ │ 號㈠、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⒖張竣凱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
│ │ │ 車輛,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
│ │ │ 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 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
│ │ │ ;附表四編號㈢、㈣;附表五編號㈠、㈡、㈥、㈦;附表│
│ │ │ 八編號㈡;附表九編號㈠;附表十一編號㈠;附表十二編│
│ │ │ 號㈠、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⒗蔡富元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
│ │ │ 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
│ │ │ 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 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
│ │ │ ;附表四編號㈢、㈣;附表五編號㈠、㈡、㈥、㈦;附表│
│ │ │ 八編號㈡;附表九編號㈠;附表十一編號㈠;附表十二編│
│ │ │ 號㈠、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㈢│犯罪事│⒈邱戍強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實欄四│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壹│
│ │ │ 支沒收。 │
│ │ │⒉蔡富元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 │ │ 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 │ │ 。 │
│ │ │⒊賴瑞瓊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
│ │ │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附表三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電鋸鍊條陸條 │沒收 │
├─┼──────────────┼─────────┤
│㈡│開山刀壹支 │沒收 │
├─┼──────────────┼─────────┤
│㈢│鋸子壹支 │沒收 │
├─┼──────────────┼─────────┤
│㈣│無線電壹臺 │沒收 │
├─┼──────────────┼─────────┤
│㈤│頭燈壹個 │沒收 │
├─┼──────────────┼─────────┤
│㈥│束帶壹捆 │沒收 │
├─┼──────────────┼─────────┤
│㈦│布繩組壹組 │沒收 │
├─┼──────────────┼─────────┤
│㈧│量尺兩個 │沒收 │
├─┼──────────────┼─────────┤
│㈨│背包壹個 │沒收 │
├─┼──────────────┼─────────┤
│㈩│尼龍手套壹個 │沒收 │
├─┴──────────────┴─────────┤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邱戌強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3492卷第27頁 │
└──────────────────────────┘
附表四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現金新臺幣肆萬元 │ │
├─┼──────────────┼─────────┤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壹 │(由東勢林管處雙崎│
│ │臺(含鑰匙) │工作站代保管,代保│
│ │ │管條見104偵3492卷 │
│ │ │第64頁) │
├─┼──────────────┼─────────┤
│㈢│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沒收 │
│ │SIM卡1張) │(門號見本院卷二第│
│ │ │98頁第一分局員警職│
│ │ │務報告) │
├─┼──────────────┼─────────┤
│㈣│無線電主機壹臺 │沒收 │
│ │ │(由東勢林管處雙崎│
│ │ │工作站代保管,代保│
│ │ │管條見104偵3492卷 │
│ │ │第64頁) │
├─┴──────────────┴─────────┤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邱戌強 │
│扣押地點: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橋橋頭(140線道) │
│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字3492卷第12頁 │
└──────────────────────────┘
附表五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無線電壹組 │沒收 │
├─┼──────────────┼─────────┤
│㈡│手持式無線電壹臺 │沒收 │
├─┼──────────────┼─────────┤
│㈢│LED頭燈壹支 │ │
├─┼──────────────┼─────────┤
│㈣│行車紀錄器壹組 │ │
├─┼──────────────┼─────────┤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壹 │(由東勢林管處雙崎│
│ │臺 │工作站代保管,代保│
│ │ │管條見104偵3492卷 │
│ │ │第66頁) │
├─┼──────────────┼─────────┤
│㈥│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沒收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㈦│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沒收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㈧│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 │
├─┴──────────────┴─────────┤
│扣案時持有人:編號㈠至㈥、㈧為被告蔡富元;編號㈦為蔡│
│永楠 │
│扣押地點:臺中市和平區東崎路36k+250(白布帆橋頭) │
│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字3491卷第30頁 │
└──────────────────────────┘
附表六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門號見本院卷二第│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98、295頁第一分局 │
│ │ │員警職務報告) │
├─┼──────────────┼─────────┤
│㈡│SAMA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門號見本院卷二第│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98頁第一分局員警職│
│ │ │務報告) │
├─┼──────────────┼─────────┤
│㈢│手銬壹副 │ │
├─┼──────────────┼─────────┤
│㈣│開山刀壹支 │ │
├─┼──────────────┼─────────┤
│㈤│華南銀行存摺壹本 │ │
├─┼──────────────┼─────────┤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壹 │(由東勢林管處雙崎│
│ │臺 │工作站代保管,代保│
│ │ │管條見104偵3492卷 │
│ │ │第63頁) │
├─┴──────────────┴─────────┤
│扣案時持有人:編號㈠、㈢至㈥為被告鄧志豪;編號㈡為 │
│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 │
│扣押地點:苗栗縣卓蘭鎮140線道36k處白布帆橋上 │
│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字3494卷第28頁 │
└──────────────────────────┘
附表七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華為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谷天富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字3496號卷第16頁 │
└──────────────────────────┘
附表八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臺灣櫸木(編號W01、W02、W03 │已發還東勢林管處 │
│ │)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 │ │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
│ │ │物保管單(見104偵 │
│ │ │3492卷第42頁)〉 │
├─┼──────────────┼─────────┤
│㈡│無線電壹臺 │沒收 │
├─┼──────────────┼─────────┤
│㈢│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㈣│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㈤│SAMSUNG廠牌平版電腦壹臺(含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㈥│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其中之現金新臺幣貳│
│ │ │萬元沒收 │
├─┼──────────────┼─────────┤
│㈦│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由東勢林管處雙崎│
│ │壹臺(含鑰匙壹支) │工作站代保管,代保│
│ │ │管條見104偵3492卷 │
│ │ │第65) │
├─┴──────────────┴─────────┤
│扣案時持有人:編號㈠、㈡、㈣、㈥、㈦為被告詹益杰;編│
│號㈢為被告詹子毅;編號㈤為被告張育誠 │
│扣押地點:苗栗縣卓蘭鎮140縣道白布帆橋頭 │
│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字3490卷第27頁 │
└──────────────────────────┘
附表九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無線電壹臺 │沒收 │
├─┼──────────────┼─────────┤
│㈡│NOKIA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㈢│NOKIA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㈣│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㈤│三星廠牌ANYCALL白色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 │ │
├─┼──────────────┼─────────┤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壹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
│ │含鑰匙壹支) │載為2889-NX號,( │
│ │ │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
│ │ │作站代保管,代保管│
│ │ │條見104偵3492卷第 │
│ │ │62頁) │
├─┴──────────────┴─────────┤
│扣案時持有人:編號㈠至㈢、㈥為被告詹益新;編號㈣、㈤│
│為被告詹宗偉 │
│扣押地點:苗栗縣卓蘭鎮140縣道白布帆橋頭 │
│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3499卷第13頁 │
└──────────────────────────┘
附表十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SAMA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詹佳明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字8067號卷第42頁 │
└──────────────────────────┘
附表十一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ACE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業經臺中地檢署函│
│ │臺 │第一分局於104年5月│
│ │ │21日發還被告張柏基│
│ │ │,有東勢林區管理處│
│ │ │雙崎工作站扣案車輛│
│ │ │發還領據(見本院卷│
│ │ │四第255頁) │
├─┴──────────────┴─────────┤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張柏基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字8082卷第31頁 │
└──────────────────────────┘
附表十二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SAMA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㈡│SAMA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㈢│筆記本壹本 │ │
├─┼──────────────┼─────────┤
│㈣│無線電車裝臺壹臺 │沒收 │
├─┼──────────────┼─────────┤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由東勢林管處雙崎│
│ │臺 │工作站代保管,代保│
│ │ │管條見104偵8083卷 │
│ │ │第51頁) │
├─┴──────────────┴─────────┤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范忠義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字8083號卷第19頁 │
└──────────────────────────┘
附表十三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臺灣櫸木(編號W04、W05、W06 │已發還東勢林管處 │
│ │、W07)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 │ │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
│ │ │物保管單(見104偵 │
│ │ │3492卷第42頁)〉 │
└─┴──────────────┴─────────┘
附表十四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沒收 │
│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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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後山果園山 │
│溝 │
│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字3492卷第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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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