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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三元周瑞芬徐右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利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
被告
劉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文雄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告
智輝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賴怡安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32號、15385號、15387號、17972號、18633號、24054號、24055號、104軍偵42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25376 號、25378號;25763號、26582號、27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所為本件就被告林國利(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2、3)、劉鐵股份有限公司、劉文雄(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智輝科技有限公司、賴怡安(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二)(三)),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林國利、劉鐵股份有限公司、劉文雄、智輝科技有限公司、賴怡安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被告林國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⒉⒊所為,依起訴書之記載,係與被告許清順、潘世遠共同犯之,則被告林國利此部分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再予調查;另被告劉鐵股份有限公司、劉文雄、智輝科技有限公司、賴怡安等,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則有再調查相關投標、開標及決標程序之必要。是本院認為本案上開部分尚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徐右家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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