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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08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高文崇吳國聖郭振杰

原告
多喜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全
送達代收人
賴淑芳
被告
彭柏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彭柏瑋向訴外人陳嘉佑下單訂車後,再由訴外人陳嘉佑、林延樹、雲閔彥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凌晨3 時20分許,至原告營業處所外,竊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交付予被告彭柏瑋販售獲利,因認被告彭柏瑋與訴外人陳嘉佑、林延樹、雲閔彥等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對被告與訴外人陳嘉佑、林延樹、雲閔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彭柏瑋應與陳嘉佑、林延樹、雲閔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然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案件審理中,否認有該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雖認被告彭柏瑋向訴外人陳嘉佑下單訂車,嗣由訴外人陳嘉佑夥同訴外人林延樹、雲閔彥(陳嘉佑、林延樹、雲閔彥刑事部分,經本院先後以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判處罪刑,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車輛,並將該車輛交付予被告彭柏瑋,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案件審理後,因認尚無足認被告彭柏瑋犯罪之事證而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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