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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98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黃玉琪田雅心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98號

原告
沈名郡(原名沈祐欣)
被告
吳玉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沈名郡(原名沈祐欣)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吳玉筷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卷內並無本件原告沈名郡(原名沈祐欣)之筆錄,而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復均未認定本件原告沈名郡(原名沈祐欣)為該案之投資人、會員或被害人,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本件原告沈名郡(原名沈祐欣)為該案之投資人、會員或被害人,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沈名郡(原名沈祐欣)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經認定係因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沈名郡(原名沈祐欣)對被告吳玉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9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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