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業楓(原名:李彥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業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
被 告 李業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李彥峯) 住臺中市○○區○○里0鄰○○00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峯自民國103年9月2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
止,在臺中市大誠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途經臺
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
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
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彥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添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