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建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建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建居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81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7日確定,於9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4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4樓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康街與中康一街口時,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55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江建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