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彭明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第6 行「自用小貨車」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現場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明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不慎撞及萬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威公司)所有及管領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萬威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嗣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顯僅為一己之私,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萬威公司達成調解,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97號被 告 彭明來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明來自民國104年7月2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某處食用燒酒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 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萬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威公司)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 彭明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明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萬威公司會計蔡韵憶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10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檢察官 蔡 仲 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