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3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敏雄自民國104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尚食在」餐廳,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霧峰區民生路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沿霧峰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 10分許,行經霧峰區中正里中正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中正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中正路之行人官琦瑩,致官琦瑩受有左肩、左腕、右髖部挫傷、右手中指異物插入、疑似左側橈股頭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官琦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堂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事,審酌其係大學畢業,從事資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速偵卷第9頁正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