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羅逸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逸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逸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逸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雖未造成任何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政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760號被 告 羅逸琦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逸琦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0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二姐的店」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2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3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3 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逸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