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依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依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區○○路00號」更正為「西屯區青海南街59號」、第4 行「騎乘牌照號碼MBQ-51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補充為「騎乘牌照號碼MBQ-519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人行道行駛」,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依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違規騎乘機車於人行道,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職業為商、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4年度偵字第26183號
被 告 吳依珊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依珊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凌晨1 時17分許,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之LOBBY 夜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凌晨1 時37分許,騎乘牌照號
碼MBQ-51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即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
路與上安北路交岔路口附近,因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為警
攔檢盤查,見其略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凌晨1 時43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依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酒精濃度測試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振 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