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建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偵卷第22、23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02號被 告 林建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帆自民國104 年1 月19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六六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2 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4 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車身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3 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檢察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 芹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