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智簡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智簡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堂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93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堂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堂豪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SNOOPY」商標圖樣,係經美商花生米世界有限公司(下稱花生米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男裝、女裝等衣服之註冊商標,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自大陸地區廣州省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20 元之價格所購得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或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上旬某日起至104 年6 月3 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1 樓之「喜喜商行」服飾店及臺中市○○區○○路00號之「LApark」服飾店,陳列仿冒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以每件200 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喜喜商行」服飾店賣出約2 、3 件,「LApark」服飾店賣出約100 件。嗣為警因偵辦案件之需要,分別於104 年4 月14日,前往「喜喜商行」服飾店佯裝購買仿冒「SNOOPY」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及於104 年4 月23日,前往「LApark」服飾店佯裝購買仿冒「SNOOPY」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並均依法將之扣案,經送鑑定,確認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於104 年6 月3 日16時10分許,前往「LApark」服飾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堂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萱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喜喜商行」服飾店:花生米公司授權書、委任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Snoopy(史努比)鑑定報告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清冊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份、採證照片5 張。 ㈣「LApark」服飾店:花生米公司授權書、委任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Snoopy(史努比)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份、扣案物品照片27張。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堂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3 年4 月上旬某日起至104 年6 月3 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喜喜商行」服飾店及「LApark」服飾店,持續陳列、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乃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二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雖認本件屬集合犯,惟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尚不符合集合犯之要件,附此敘明。被告同時陳列、販賣仿冒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侵害如附件二所示商標權之行為,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侵害如附件一所示商標權之行為,為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在「喜喜商行」服飾店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在「LApark」服飾店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非法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於本案案發後之104 年8 月17日,支付14萬5,000 美元之權利金予花生米公司,取得「SNOOPY」商標使用在男女服飾等商品之授權,此有授權契約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商標種類、期間、販賣之規模、已售出之數量及查獲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1 │仿冒「SNOOPY」商標圖樣│①警方於「喜喜商行」服飾店│ │ │之上衣1 件 │ 蒐證購得 │ ├──┼───────────┼─────────────┤ │2 │仿冒「SNOOPY」商標圖樣│①警方於「LApark」服飾店蒐│ │ │之上衣97件 │ 證購得1 件 │ │ │ │②警方於「LApark」服飾店搜│ │ │ │ 索扣得96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