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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智簡字第113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智簡字第1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BANDAI」商標圖樣公仔叁拾貳個、仿冒「MegaHouse 」商標圖樣公仔壹個、仿冒「BANPRESTO 」商標圖樣公仔拾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以160 元下標購得」,補充更正為「以240 元含運下標購得」。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持搜索票」,補充更正為「持本院核發104 年度聲搜字第000857號搜索票」。

(四)證據部份另補充: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00085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0、12至13頁)

二、核被告黃建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即遂之行為階段,本罪又不處罰未遂,自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附此敘明。又被告自民國102 年10月16日某時起至104 年3 月25日止為警察查獲止,意圖販賣而於網際網路平台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且犯罪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復審酌被害人台灣萬代南夢宮有限公司已具狀表示希望本案依法嚴正判決,以儆效尤,抑止不肖業者再次違反仿冒公仔,決定不與被告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BANDAI」商標圖樣公仔32個(包含警方蒐證購得1 個)、仿冒「Meg aHouse」商標圖樣公仔1 個、仿冒「BANPRESTO 」商標圖樣公仔11個,均係被告犯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164號
    被      告  黃建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勳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BANDAI商標圖樣係
    由日商萬代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之BANPRESTO商標
    圖樣(如附件一)係由日商幫普勒斯多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及「00000000」之MegaHouse、MH& device商標
    圖樣(如附件二)係由日商梅格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模型
    玩具、玩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
    標。又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
    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
    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先以每隻新臺幣(下同)100多元至200元不等價格購入仿冒
    上開商標之玩偶,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某時,在其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之3居所內,上網至露天拍賣網
    站中,以帳號000000 00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玩偶訊息
    。嗣經員警於104年2月6日向黃建勳以160元下標購得仿冒上
    開商標之玩偶1隻,送驗後發現確認該玩偶係仿冒品,而於
    104年3月25日持搜索票至黃建勳之前開居所搜索,扣得仿冒
    上開商標之玩偶43隻,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建勳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初購入時,
    對方跟伊說這是港版公仔,伊不知道是不是仿冒品,也不知
    道伊賣的商品是未經原廠授權云云。經查,被告於其露天拍
    賣網站之帳號網頁註明「因港版商品的塗裝、材質非與正版
    商品的塗裝來的精緻,如需要商品塗裝完美的買家,請勿下
    標!」,此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參,足
    見被告於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玩偶前,即已知悉其所販
    賣之玩偶,並非正版。再且,扣案之玩偶經送鑑定,其結果
    均為「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盜印商品外盒,外盒上無版
    權證紙、出貨雷射貼紙及經銷商貼紙,與品牌之產品迥異。
    」,此有鑑定證明書暨侵權市值表2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
    所販售之商品,有諸多與正版品不相符之處,有在收藏、買
    賣此類玩偶者,應可輕易辯識出2者之差別,故被告亦難以
    諉為不知。此外,復有扣案仿冒產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
    表、會員帳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委任書2份、網頁資
    料12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
    果明細4份及照片9張在卷足參。故被告前開所辯,皆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罪證明確,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行為
    ,為陳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仿冒商品,請依同法
    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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