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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智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林慶郎

  • 被告
    簡庭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智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庭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庭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以其所申辦之『Z0000000000 』拍賣代號」之記載,應補充為「以其所申辦之會員帳號『k50375』之『Z0000000000 』拍賣代號」、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 行「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循線於103 年6 月18日上午9 時1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佯裝買家向簡庭茜上開拍賣網站之前揭拍賣代號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仿冒Hello Kitty 行動電話護套1 個(扣案),並於103 年4 月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10 元(含運費)至拍賣系統所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警方乃循線於103 年6 月18日上午9 時15分許」;並就證據部份補充「會員帳號『k50375』申請人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本院103 年聲搜字001353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庭茜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附此敘明。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小學館公司、香奈兒公司、三麗鷗公司之權利,殊值非難,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良好,且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亦業與小學館公司、香奈兒公司、三麗鷗公司均達成和解(和解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竣,此有小學館公司之代理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香奈兒公司之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29 日出具薈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麗鷗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4至16頁、第23頁、第2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求刑內容及被告104年4月23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知悔悟,並已與小學館公司、香奈兒公司、三麗鷗公司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於前揭函文中載明從輕適法之裁量或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及檢察官之求刑內容等情,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按,經此次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 │ ├───┼────────┼──────────────┤ │1 │DORAEMON及圖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 │ │(00000000) │公司 │ ├───┼────────┼──────────────┤ │2 │CHANEL圖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 │(00000000) │ │ ├───┼────────┼──────────────┤ │3 │LITTLE TWIN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 │STARS及圖 │ │ │ │(00000000) │ │ ├───┼────────┼──────────────┤ │4 │KEROKEROKEROPPI │同上 │ │ │及圖 │ │ │ │(00000000) │ │ ├───┼────────┼──────────────┤ │5 │Hello Kitty圖 │同上 │ │ │(00000000) │ │ ├───┼────────┼──────────────┤ │6 │MY MELODY及圖 │同上 │ │ │(00000000) │ │ ├───┼────────┼──────────────┤ │7 │POMPOMPURIN及圖 │同上 │ │ │(0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1 │仿冒DORAEMON貼紙│16張 │ ├──┼────────┼─────┤ │2 │仿冒CHANEL貼紙 │6張 │ ├──┼────────┼─────┤ │3 │仿冒LITTLE TWIN │1張 │ │ │STARS貼紙 │ │ ├──┼────────┼─────┤ │4 │仿冒LITTLE TWIN │2個 │ │ │STARS行動電話護 │ │ │ │套 │ │ ├──┼────────┼─────┤ │5 │仿冒 │1張 │ │ │KEROKEROKEROPPI │ │ │ │貼紙 │ │ ├──┼────────┼─────┤ │6 │仿冒Hello Kitty │42張 │ │ │貼紙 │ │ ├──┼────────┼─────┤ │7 │仿冒Hello Kitty │6個 │ │ │行動電話護套 │ │ ├──┼────────┼─────┤ │8 │仿冒MY MELODY │2個 │ │ │行動電話護套 │ │ ├──┼────────┼─────┤ │9 │仿冒POMPOMPURIN │4張 │ │ │貼紙 │ │ └──┴────────┴─────┘ 附表三 和解情形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商標權人 │ 和解情形 │ ├──┼────────┼──┼──────┼──────────┤ │1 │仿冒DORAEMON貼紙│16張│日商小學館集│小學館公司之代理人國│ │ │ │ │英社製作股份│際影視有限公司提出之│ │ │ │ │有限公司 │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 │ │ │ │ │書(見交查卷第14至16│ │ │ │ │ │頁) │ ├──┼────────┼──┼──────┼──────────┤ │2 │仿冒CHANEL貼紙 │6張 │瑞士商香奈兒│香奈兒公司之代理人薈│ │ │ │ │股份有限公司│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於│ │ │ │ │ │103 年12月29日出具薈│ │ │ │ │ │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見交查卷第23頁) │ ├──┼────────┼──┼──────┼──────────┤ │3 │仿冒LITTLE TWIN │1張 │日商三麗鷗股│三麗鷗公司提出之刑事│ │ │STARS貼紙 │ │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見交查卷第25│ │ │ │ │ │頁) │ ├──┼────────┼──┼──────┼──────────┤ │4 │仿冒LITTLE TWIN │2個 │日商三麗鷗股│三麗鷗公司提出之刑事│ │ │STARS行動電話護 │ │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見交查卷第25│ │ │套 │ │ │頁) │ ├──┼────────┼──┼──────┼──────────┤ │5 │仿冒 │1張 │日商三麗鷗股│三麗鷗公司提出之刑事│ │ │KEROKEROKEROPPI │ │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見交查卷第25│ │ │貼紙 │ │ │頁) │ ├──┼────────┼──┼──────┼──────────┤ │6 │仿冒Hello Kitty │42張│日商三麗鷗股│三麗鷗公司提出之刑事│ │ │貼紙 │ │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見交查卷第25│ │ │ │ │ │頁) │ ├──┼────────┼──┼──────┼──────────┤ │7 │仿冒Hello Kitty │6個 │日商三麗鷗股│三麗鷗公司提出之刑事│ │ │行動電話護套 │ │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見交查卷第25│ │ │ │ │ │頁) │ ├──┼────────┼──┼──────┼──────────┤ │8 │仿冒MY MELODY │2個 │日商三麗鷗股│三麗鷗公司提出之刑事│ │ │行動電話護套 │ │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見交查卷第25│ │ │ │ │ │頁) │ ├──┼────────┼──┼──────┼──────────┤ │9 │仿冒POMPOMPURIN │4張 │日商三麗鷗股│三麗鷗公司提出之刑事│ │ │貼紙 │ │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見交查卷第25│ │ │ │ │ │頁) │ └──┴────────┴──┴──────┴──────────┘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250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81號被 告 簡庭茜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庭茜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等,業經前開附表所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各種貼紙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亦明知其於民國102 年初起陸續在淘寶網所進貨如附表二所示之貼紙商品,均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2 年初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居處,透過雅虎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辦之「Z0000000000」拍賣代號,在該拍賣網站上 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訊息而陳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循線於103 年6 月18日上午9 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前揭居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庭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之內容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證物照片共28張、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書、上開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鑑定能力證明書、拍賣網站翻印頁面及扣案之仿冒貼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違反商標法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前開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2 份、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文暨個案刑事授權委任狀附卷可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貼紙均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 黃 智 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謝 金 素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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