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撤緩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紹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年1月11日下午2時11分許,進入臺中市 ○里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佯裝購物,趁店 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綠牌約翰走路及VSOP威士忌酒各1瓶等物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25元)得手,旋將上開物品放入其自備之側背袋內,未加結帳即離去。嗣「全家便利超商」店長易蓁莉發覺超商內物品遭竊,即調閱超商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黃紹潔涉有嫌疑,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03年2月17日下午7時51分許,進入位 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億萬源彩券行」內消費 ,又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海底尋寶」刮刮樂彩券38張等物品(價值合計7,600元)得手,旋將上開物品放 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加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億萬源彩券行」店員陳美玲於當日下午11時許,發覺彩券行內之刮刮樂彩券遭竊,即調閱彩券行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黃紹潔涉有嫌疑,並報警到處理,經警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紹潔(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易蓁莉於警詢時指述,其擔任副店長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竊取,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時指述,其擔任店員之「億萬源彩券行」內刮刮樂彩券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竊取等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陳景筑於103年3月2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竊盜行為,因犯罪時間、地 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恣意竊取超商內之物品,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惟念及被告前後2次 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各約825元及7,600元;再衡以被告業已分別與「全家便利超商」及「億萬源彩券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自警詢、偵訊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