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宗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 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