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敏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敏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敏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1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吉祥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吉祥有限公司)」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打開該公司員工廖秀足之置物櫃,竊取其所有廠牌USMART、型號SL66之行動電話1 支(市價約新臺幣3,000 元,已發還廖秀足),得手後即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藏匿於曾敏玲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之3 之住處,嗣廖秀足於同日12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秀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2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5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同意而不得再議),緩起訴期間1 年,被告曾敏玲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0個月內,參加該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 年3 月30日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7 月8 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月30日確定,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481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於緩起訴期滿前之103 年10月22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於同年11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嗣被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57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原撤銷緩起訴處分誤載緩起訴期間為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104 年4 月2 日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更正為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104 年3 月20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刑事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秀足於警詢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始動手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行動電話業經告訴人領回,對告訴人財產所生之損失非鉅,告訴人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見偵卷第9 頁反面),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 年1 月7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