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8 日晚上11時1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立仁分公司(即美廉社大里立仁店)內,徒手竊取商品販售架上之「3M洗面乳」商品1 條(價值新臺幣95元),藏放於其所穿著褲子左邊口袋,而竊取得逞;且在櫃檯僅結帳4 瓶麥香紅茶,即逕自離去。嗣因該店員工陳孟妍盤點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知此事,遂通報該公司區經理林映彤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代理人林映彤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4 頁、偵卷第1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映彤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0頁至12頁、偵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及證人即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孟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美廉社大里立仁店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有另案竊盜案件在本院審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行為可議,又參以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造成危害程度非重,暨審酌被告患有躁鬱症之身體狀況,有其提出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 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