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2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蘭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蘭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所竊之物價值僅新臺幣830元,情節甚輕,已與被害人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1070元完畢(參偵卷第14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頁筆錄),年事已高並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參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曾犯竊盜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行,故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