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蘭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蘭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所竊之物價值僅新臺幣830元,情節甚輕,已與被害人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1070元完畢(參偵卷第14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頁筆錄),年事已高並為中度身心障礙 人士(參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曾犯竊盜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行,故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