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宏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行「失竊物照片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失竊物照片11張」,並增列「刑案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建築法及竊盜等之犯罪科刑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不良素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利益,貪小便宜,恣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另審酌其所竊之數位相機及鏡頭價值合計新臺幣97,760元,尚非鉅額,且該遭竊之財物業經發還,及被告自稱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見偵緝卷第8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104年度偵緝字第248號被 告 林宏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2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購物中心9 樓SONY3C專賣店,徒手竊取店員游宗霖管領之SONY牌數位相機(序號: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9880元)、鏡頭(序號:0000000、價值2萬7880元)各1個,得手後即離 去,並於同年3月25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品光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品光公司)臺北店 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前揭竊得之相機、鏡頭分別依序以4萬 元、7000元(連同其他SONY鏡頭1個500元、筆記型電腦1臺 2500元,共計5萬元)賣予不知情之店員黃琨峰,並花用殆 盡。嗣品光公司臺北店於103年4月11日某時許,將林宏駿竊得之前揭相機及鏡頭配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B46攤位之品光公司臺中店內陳列販售。嗣游宗霖發現失竊 後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上開攤位扣得前揭相機、鏡頭各1臺(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宗霖、證人韓璧任、陳品帆、黃琨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販賣竊得之物時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正面所採集之指紋1枚經送比對鑑定後,與被告之左拇指指 紋相符,有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照片10張等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使用自備之鐵剪破壞防盜扣後行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業據被告堅決 否認,且本案並未扣得報告意旨所稱之鐵剪,再監視器拍攝畫面因距離太遠,未拍攝到被告手上是否有拿剪刀、錐子或其他工具在破壞防盜扣之畫面,行竊過程並不清楚,亦無目擊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王士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韓璧任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按,又案發當時在 場之證人即被害人游宗霖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完全沒有聽到警報器響,防盜扣、鋼絲鎖有被破壞過,但看起來不是用剪的,有點是用金屬去戳破的,不確定破壞防盜扣的人跟偷相機的人是否為同一人等語,綜上,足見本案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前述方式行竊,自與該條款之加重條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謝 謂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