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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李宜璇

  • 當事人
    羅于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于凱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所載「因而詐得上開帳號角色,而得以登入前揭網路內享有使用該帳號角色之裝備、武器、道具等利益」,應更正為「因而得以登入前揭帳號之遊戲角色,惟因該遊戲角色之裝備、武器、道具等業經李宗瑋綁定密碼,李宗瑋並旋於同年12月7 日向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訴其遊戲帳號遭盜用,並申請回復密碼而取回該遊戲角色之支配,羅于凱因之未能得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裝備、武器或道具,由遊戲者在遊戲進行中,依遊戲者之能力、經驗值取得,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裝備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又前開角色與裝備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角色及裝備,自屬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所稱之利益。查本案被告羅于凱固已著手為前揭詐欺犯行,然被害人李宗瑋上開遊戲角色及其裝備、道具等,均未經被告處分、移轉,此據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6261卷第21頁反面、第39頁),是被告並未生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固有未合,然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度台上字第327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竟恣意在網路上為上開詐騙行為,且其前業因犯同性質、手法之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存卷可查,今再犯本件,顯然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原諒;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6261卷第6 頁)、犯罪之手段及其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859號被 告 羅于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于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2 住處,透過電腦網路登入8591寶物交易平台,向李宗瑋佯稱欲以新台幣2 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遊戲帳號,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李宗瑋聯絡以博取信任,且向李宗瑋佯稱要先登入確認遊戲帳號無誤才要匯款云云,李宗瑋乃陷於錯誤,同意交易,於103 年12月6 日,將其向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發之「三國群英傳」網路遊戲申設之遊戲帳號「rt710203」及密碼提供給羅于凱,然羅于凱於取得該遊戲帳號、密碼後,並未依約付款,且將該遊戲帳號之通訊安全鎖更改為自己之電子信箱及聯絡電話,因而詐得上開帳號角色,而得以登入前揭網路遊戲內享有使用該帳號角色之裝備、武器、道具等利益。 二、案經李宗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于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瑋於警詢時證述、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安全鎖設定畫面翻拍照片、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三國群英傳遊戲電磁紀錄、角色對應遊戲帳號註冊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8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乙節,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渠當時基於誠信相信被告,被告說確認帳號沒問題才要匯款,所以渠有同意被告使用渠的遊戲帳號、密碼,並且同意被告更改通訊安全鎖,因為被告要設定通訊安全鎖,才能進入遊戲把玩等語,足認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始登入告訴人之遊戲帳號、密碼,而非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甚明,實難論以刑法第358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檢察官 陳 怡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廖 維 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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