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賴世修自民國104 年8 月16日4 時40分許前某時起,酒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泰象時尚美容館」內鬧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王聖恩、沈士宗(下稱王聖恩2 人)獲報前往處理,詎賴世修心生不滿,明知王聖恩2 人為依法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4 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對警員王聖恩2 人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復要求前往派出所,而自行乘上王聖恩2 人所駕駛之巡邏車,王聖恩2 人為免賴世修發生意外,遂將其帶往所屬繼中派出所內,待其清醒後請其自行離去,詎賴世修不願離去並心生不滿,竟承上開侮辱公務員之同一犯意,於同日4 時55分許,在該派出所內,當場接續以「你娘」、「幹你娘」、「三小」、「幹你機掰」、「你們這些爛警察」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王聖恩2 人,經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修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聖恩、沈世宗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反面)及證人即「泰象時尚美容館」員工邱斐瑩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9 、1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所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 、13至18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該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警員王聖恩2 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穢語辱罵,揆諸前揭說明,為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屬單純一罪。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被告於前揭時間對執行職務之警員王聖恩2 人當場數次出言辱罵,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在「泰象時尚美容館」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王聖恩2 人部分,然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敘及之部分具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47、1211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前開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本院業已於訊問程序中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被告復為認罪之表示,承據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藉酒意而為上開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4 年8 月16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酒後滋事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悔意甚殷,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