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胡晉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晉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林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阮坤池」印章各壹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阮坤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2行「胡晉瑋先生(女士)投資本個案股份已到位股金計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如今因離職核退一半股金壹拾伍萬元整」,補充為「胡晉瑋先生(女士)投資本個案股份,已到位股金計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如今因離職核退一半股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如今因離職核退一半股金陸萬元整」,補充為「如今因離職核退一半股金新台幣陸萬元整」。 (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嗣李敏華於 104年5月察覺有異」,更正為「嗣李敏華於104年3月察覺有異」。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投資證明書」更正為「空白之 投資證明書」;並新增證據「被告胡晉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4年度司中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 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晉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胡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某不知情成年之刻印行人員,偽刻「林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阮坤池」之印章各1枚,以遂行其犯行,為 間接正犯。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以一個詐欺之犯罪決意,先鼓吹告訴人投資,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取信於告訴人,雖上開二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李敏華之信賴,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騙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前未有前科 犯行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可憑, 惟仍未獲告訴人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偽造之「林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阮坤池」之印 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偽造之投資核退證明書A、B各1紙,業經被告交與告訴 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惟上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阮坤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 ├──┼────────┼───────────┤ │ 1 │投資核退證明書A │「林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2枚、「阮坤池」4枚 │ ├──┼────────┼───────────┤ │ 2 │投資核退證明書B │「林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2枚、「阮坤池」4枚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897號被 告 胡晉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晉瑋明知其以林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維建設)員工身分,投資林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偉公司)位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8筆土地建案( 下稱淡水建案)及林維建設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旱溪建案)之總投資額僅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間,在前女友李敏華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向李敏華鼓吹投資上開建案之際,隱匿前開事實,謊稱:投資額有36萬元云云,致李敏華陷於錯誤,除35萬元之投資款外,多交付1萬元予胡晉瑋。胡晉 瑋取得上開款項後,將25萬元投資淡水建案,10萬元投資旱溪建案,另1萬元則供己花用。嗣胡晉瑋於103年5月間自林 偉公司離職,明知林偉公司、林維建設業已返還前揭建案之投資款含利息共計36萬5000元,於李敏華催討款項之際,為免東窗事發且欲拖延還款時間,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3年5月24日,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阮坤池」之印章各1枚,再繕打、 列印內容為「茲林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個案,座(應係「坐」之誤)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8筆土地,本投資案總股金計新臺幣參億五仟萬元整。胡 晉瑋先生(女士)投資本個案股份已到位股金計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如今因離職核退一半股金壹拾伍萬元整,並以百分之五計息,核對共計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整,另半股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於壹百零肆年陸月壹日全數核退,並以當年股息比例計算之。茲壹百零肆年陸月壹日未全數核退願受法律追究。此憑證保留之。特例(應為立之誤)此據為憑。此致胡晉瑋先生(女士)。立證明書人:林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阮坤池、電話00-0000-0000、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7。中華民國103年5月24日」之投資 核退證明書A及「茲林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個案,座( 應係「坐」之誤)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等9筆土地,本投資案總股金計新臺幣壹拾貳億元整。胡晉瑋先生(女士)投資本個案股份,已到位股金計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如今因離職核退一半股金陸萬元整,並以百分之五計息,核對共計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整,另半股金新臺幣陸萬元整於壹百零肆年陸月壹日全數核退,並以當年股息比例計算之。茲壹百零肆年陸月壹日未全數核退願受法律追究。此憑證保留之。特例(應為立之誤)此據為憑。此致胡晉瑋先生(女士)。立證明書人:林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阮坤池、電話00-0000-0000、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7。中華民國103年5月24日」之投資核退證明書B各1份,蓋 用上開偽刻之「林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阮坤池」之印章偽造完成後,交付予李敏華而行使之,並於103年6月間退還15萬元股金以取信李敏華,致生損害於李敏華、阮坤池及林偉公司、林維建設。嗣李敏華於104年5月察覺有異向林偉公司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敏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晉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敏華、被害人即林偉公司負責人、林維建設總經理阮坤池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偉公司、林維建設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投資證明書、被告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人事基本資料卡、支票簽回條、偽造之投資核退證明書A、B、雙方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造印章,請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詐騙告訴人,並持偽造之投資核退證明書A、B取信告訴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宜認其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偽造之投資核退證明書A、B,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檢 察 官 周 佩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