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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德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德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更正為「謝德穎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及證據部份「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並補充「竊盜案位置圖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不知悔改,復犯本案竊盜犯行,惟其趁機車鑰匙未拔而趁機竊取上開機車,竊取手段尚稱平和,且其竊取機車動機係作為代步之用,未將機車內皮包、證件及財物丟棄,暨斟酌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