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1389號、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佳業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佳業係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線上遊戲「狩龍戰紀」之玩家(會員帳號gogo0989),於民國103年9月13日晚間8時至9時間之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2「壹網棧」網咖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不詳地 點,應予補充),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伺服器,並以暱稱「e五箱乖乖」登錄進入線上遊戲「狩龍戰紀」(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天堂」,應予更正),其明知自己並無遊戲禮券點數可供交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在高雄市住處上網之線上「狩龍戰紀」玩家陳永明佯稱:其要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遊 戲禮券點數與陳永明交換價值1,000元之元氣卡點數云云, 致陳永明陷於錯誤,先於103年9月14日上午7時29分許,前 往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統一超商鳳曹店購買價值1,000元之 元氣卡點數,並於103年9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雙方均上 線時,將元氣卡點數之序號0000000000000及密碼(詳卷) 告知邱佳業,邱佳業旋於103年9月14日下午4時34分許,將 上揭元氣卡點數儲值至自己之帳號完畢,旋即下線,嗣陳永明並未收到1,600元之遊戲禮券點數,始悉受騙。 ㈡邱佳業又於103年9月23日晚間7時27分前之某時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e城市網路休閒館」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不詳地點,應予補充),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伺服器,登錄進入線上遊戲「天堂」。其明知自己並無遊戲幣可供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在南投縣住處上網之線上「天堂」玩家蘇慶煌佯稱:其要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價值12,000 元之遊戲幣云云,致蘇慶煌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23日晚間7時27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某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 轉帳5,000元至邱佳業所指定之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之交易專屬識別碼係對應玩家邱佳業)內,邱佳業收到該款項後旋即下線,嗣蘇慶煌並未收到上揭遊戲幣,並連絡邱佳業無著,始知受騙。而邱佳業則在其另外之線上遊戲中將蘇慶煌匯入之款項花費殆盡。 二、案經陳永明、蘇慶煌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業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永明、蘇慶煌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遊戲畫面擷取照片、購買元氣卡-1000點之序號、密碼列印資 料、元氣卡開卡網頁畫面擷取照片、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申請人基本資料、遊戲登入登出紀錄、線上購點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IP:59.120.62.253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壹網棧」官方網站網 頁列印資料、壹網棧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壹網棧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IP:114.35.73.78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捷特崴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Google地圖之街景服務照片、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系統部回覆資料、內政部警政署102年11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 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罪),於10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就第1、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詐欺犯行,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