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胡技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技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技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同此)。查本案被告及其他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上開職棒簽賭網站,而與王啟峰對賭財物,是上開職棒簽賭網站應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透過電腦網路多次反覆持續賭博而未曾間斷,其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26號被 告 胡技烜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技烜自民國10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加入王啟峰(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可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之新樂園運動賭博網站,取得王啟峰所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以美國職業棒球、中華職棒等為賭博之標的,並以每注新台幣(下同)100元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下注簽賭, 依上開網站開出之賠率、玩法及當日場次比賽結果決定輸贏,以此方式與王啟峰對賭,賭金則由王啟峰結算後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嗣於102年10月27日20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啟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2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胡技烜因積欠 賭金所簽發之本票3張、簽立之借據1紙,及胡技烜之身分證、健保卡(均影本)各1張(均另案聲請宣告沒收),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技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啟峰於另案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共同被告王啟峰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現場圖、搜索現場照片、扣案電腦螢幕顯示下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電腦檔案夾畫面資料翻拍照片附卷,及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經查,本案被告及其他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上開職棒簽賭網站,而與共同被告王啟峰對賭財物,是上開職棒簽賭網站應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透過電腦網路多次反覆持續賭博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檢察官 陳 怡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廖 維 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