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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徐右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俊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成分之液體壹瓶(含壹瓶玻璃瓶,送驗淨重伍點捌叁叁陸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零柒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柯俊豪明知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文心路之超商前,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神仙水1瓶而持有之。嗣於104年8月30日晚上23時35分許,柯俊豪因另案通緝案件,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后庄路口為警緝獲,並經柯俊豪同意搜索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5室租屋處,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之神仙水1瓶(送驗淨重5.8336公克、驗餘淨重2.0760公克,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局裁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214公克及0.2321公克,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棕色玻璃瓶1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反面;毒偵卷第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保字第7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3至21頁;毒偵卷第56頁)在卷可稽,且被告遭警於上揭時、地查獲扣案之神仙水1瓶中所含之黃色液體,經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成分(送驗淨重5.8336公克、驗餘淨重2.076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5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按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恣意向他人購得上揭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而持有之,行為確值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頁所附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液體1瓶,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送驗淨重5.8336公克、驗餘淨重2.0760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7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瓶,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右家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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