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呂宛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宛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宛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前應補充「接續」;證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昌錦於偵查中之證述」、「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應予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時間、應繳交費用及侵占金額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出於一個業務侵占犯意之決定,多次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其乃為達成對聚富發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富發公司)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均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該公司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該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就該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就各該部分,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是依據上開判例意旨,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先後以繳交附表所示之費用為由,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多次侵占聚富發公司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從事行政助理工作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陳昌錦之信任,侵占本應代聚富發公司繳交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聚富發公司,固值非難,惟被告前無前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並被告犯罪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昌錦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卷第30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其侵占總額為2萬5847元,暨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卷第8頁警詢筆錄內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並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昌錦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如前述,深具悔意,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其告訴撤回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陳昌錦提出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其告訴,惟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亦附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90號被 告 呂宛璇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宛璇於民國102年8月間係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聚富發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富發公司)負責人陳昌錦雇用之行政助理,負責為聚富發公司記帳、管理零用金、製作支出傳票、繳交聚富發公司之二代健保費用、勞保退休金、電費及員工健保費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自102年8月間起至103年6月間,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聚富發公司內,利用職務上機會以繳交前開費用為由,製作支出傳票領取零用金後,卻未代聚富發公司繳交如附表所示之上開費用,總計侵占聚富發公司所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5847元。 嗣經聚富發公司負責人陳昌錦察覺有異,仔細檢閱帳冊資料後始察悉上情。 二、案經聚富發公司代表人陳昌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宛璇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聚富發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8張及支出明細影本1份,(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應繳勞工退休金查詢補印繳款單、繳費證明書及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影本各1份,(四 )臺灣電力公司提醒電費未繳通知書影本3張(五)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影本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呂宛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查被告先後以繳交附表所示之費用為由,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多次侵占聚富發公司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7 日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徐 興 華 附表: ┌──┬─────┬─────┬────┐ │編號│時 間│應繳交費用│侵占金額│ │ │ │ │(單位:│ │ │ │ │新臺幣)│ ├──┼─────┼─────┼────┤ │一 │102年8月間│二代健保及│1452元 │ │ │ │勞保退休金│ │ ├──┼─────┼─────┼────┤ │二 │103年1至5 │勞保退休金│1萬1059 │ │ │月 │(含滯納金│元 │ │ │ │) │ │ ├──┼─────┼─────┼────┤ │三 │103年1至6 │二代健保 │1800元 │ │ │月 │ │ │ ├──┼─────┼─────┼────┤ │四 │103年2月、│健保費及零│8279元 │ │ │4月、6月 │用金 │ │ ├──┼─────┼─────┼────┤ │五 │103年6月 │電費 │325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