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政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政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政良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臺中市北屯區親親來來戲院地下室電子遊戲場區之廁所內,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冬瓜」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他人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於收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9日11時48分許,以電話向李美慧佯稱為親戚、急需用錢等言語,使李美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周政良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金錢提領得手。嗣李美慧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良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外(見偵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慧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陳報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政良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第9頁至13頁、第17頁至21頁、第23頁至24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帳戶資料外,並無其他促成詐欺正犯實現犯罪之積極作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從中分得贓款或報酬,又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