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珮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珮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珮詩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月26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6之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6日17時20分許,經警查獲黃珮詩,並於取得黃珮詩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6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57779ng/ml),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104年2月13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行起訴,而不再送觀察、勒戒。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及SONY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及新臺幣80萬元等物,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3頁背面),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