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承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更正如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起訴書第2頁第16行原記載「附 卷足憑。㈢綜上,…」等語,應補充更正為「附卷足憑。㈢被害人林嘉哲所有之安全帽確有遭人竊取乙節,亦經被害人林嘉哲於103年9月22日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㈣綜上,…」等語。 二、核被告李承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少年周0豪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竊盜他人所有財物,所為實有不當,且犯後供述反覆,態度非佳,復參酌本件竊盜犯罪,係徒手竊取手段和平,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同案少年賠償被害人林嘉哲之損害(見警卷所附103年9月29日和解書),暨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104年度偵字第7177號被 告 李承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益(行為時未成年)於民國103年9月21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年周○豪(未滿18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2人均未戴安全帽,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街00號對面時,因有員警巡邏車經過,怕遭取締遂將機車停在路旁但未下車,適見林嘉哲所有之安全帽置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上 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承益在旁把風,周○豪徒手竊取之方式,共同竊取前揭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旋即一起騎乘機車離去。嗣林嘉哲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然被告嗣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不知道周○在拿安全帽,是周○豪偷到時伊才知道,伊沒有把風,是警察叫伊這樣講的,當天伊載周○豪,將機車停在案發地點滑手機云云;同案少年周○豪於警詢時雖稱:因伊臨時叫李承益路邊停一下,伊順手拿安全帽過程只有2至3秒,就叫李承益繼續騎,故李承益應不知伊竊取安全帽云云。惟查:㈠證人即警詢時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劉東岳、巡佐吳茂松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劉東岳證稱:警詢時由伊詢問,並無叫被告說有在把風或承認與周○豪有共同竊取安全帽,都有同步錄音錄影,不可能叫被告這樣講,被告的犯罪行為都有監視器佐證,亦有讓被告看監視器畫面,被告之回答都是在自由意識下所言等語;吳茂松證稱:警詢時由伊紀錄,劉東岳或伊沒有叫被告如何回答,都是被告自己回答,亦未叫被告說有在把風或承認與周○豪有共同竊取安全帽,只有詢問案發當時情形等語,核與警詢光碟內容相符,有該光碟1片可按,足認被告於警 詢時確已坦承犯行。㈡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後,發現案發當天21時40分02秒許,被告騎機車附載周○豪已停在案發現場,被告先轉頭東張西望後(並未滑手機),於21時40分17秒由後座之周○豪伸手竊取安全帽,得手後被告隨即騎乘機車附載周○豪揚長而去,有勘驗筆錄1份 附卷足憑。㈢綜上,被告於偵查中之辯稱及同案少年周○豪於警詢時所稱,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少年周○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賴 光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