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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31號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8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鋒尚髮業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兼

前一人代表人 陳忠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案件,本院於104年6月2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第42條第3項」應更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有關「第42條第3項」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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