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6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7 月20日凌晨3 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機車」,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沿臺中市西區西屯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臺中市西區西屯路與篤信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右下後背挫傷、左手掌挫傷、雙側手肘、左膝、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甲○○)、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乙○○)、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乙○○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並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固值非難,然參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幸僅為擦挫傷,尚非甚為嚴重,又案發地點係位在市區道路路口處,為易獲現場目擊者即時協助或救護之處所,告訴人因而幸經路人打電話報案後送醫救治,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所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尚非甚鉅,且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第30頁反面),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該部分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368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復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本院就肇事逃逸部分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綜觀本件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件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爰審酌被告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後,竟未報警救護或停留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又幸經路人報案處理及時送醫救治,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經告訴人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及育有未成年子女需由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如確有家庭照料等因素,於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亦可請求
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裁量之職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