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華
楊有勝
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021號、15431號、27659號、2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楊有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琳犯幫助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明華前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下稱大雅分駐所)所屬員警開立罰單,心有不甘,乃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晚間7 時40分許,偕同胞弟楊有勝前往上開分駐所,欲與承辦員警理論未果,楊明華因此心生不滿,竟持水果刀在前開分駐所前咆哮,經該所員警外出查看後,楊明華於同日晚間7 時48分許,竟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持水果刀在現場揮舞,並對現場稱:「你不要過來啊,誰若過來我就認為誰是要攻擊我喔,喔,你們誰要攻擊我,我歹勢了啊,我絕對插下去」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現場欲制止其持刀揮舞之員警,且對在場之員警辱罵「臭機歪」、「幹你老機歪」之詞,嗣經在場員警當場壓制楊明華後逮捕之,並扣得水果刀1 把。而楊有勝在旁見員警欲制止楊明華後,為附和楊明華(惟與楊明華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署之犯意,先對在場之員警稱:「還有另外一支嗎?來,我跟你一起插,防彈背心嘛,喔」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現場欲制止楊明華持刀揮舞之員警,且於楊明華經警壓制在地並取走水果刀後,再於上開分駐所外(起訴書誤載為內),對大雅分駐所及現場員警辱罵「幹你娘,逼到走投無路,臭機歪」、「垃圾派出所」之詞。
二、楊明華於103 年5 月9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鄭雅琳,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五段56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日間、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途經中清路五段與該路段567巷口前時,未暫停讓行駛於中清路多線道由林素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楊明華之機車左側車身遂與林素蘋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素蘋人車倒地,受有會陰部挫傷、右肩挫傷、疑似腦震盪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詎楊明華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得林素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協助傷者就醫、等待警方到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欲駕車逃逸,另鄭雅琳則知楊明華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幫助楊明華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楊明華,並由楊明華以雙腳擋住車牌號碼防止林素蘋報警追緝之方式,逕自離去。嗣經警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林素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明華、楊有勝、鄭雅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楊明華固供承曾於103 年4 月28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大雅分駐所前稱「你不要過來啊,誰若過來我就認為誰是要攻擊我喔,喔,你們誰要攻擊我,我歹勢了啊,我絕對插下去」、「臭機歪」、「幹你老機歪」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因楊有勝在車上與伊大小聲,而要找車上的水果刀,伊怕楊有勝會殺伊,所以到派出所,因為楊有勝的反應讓伊快崩潰,伊才會向天罵稱「幹你娘」、「機掰」等宣洩之詞,伊只是比較大聲詢問開伊紅單之員警,問他開紅單的意思,並未向警方咆哮,亦無侮辱公務員之故意云云。另訊據被告楊有勝固供承曾於上開時地稱:「還有另外一支嗎?來,我跟你一起插,防彈背心嘛,喔」、「垃圾派出所」、「幹你娘,逼到走投無路,臭機歪」等語,惟亦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侮辱公署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人在警局外面,是對空氣稱「垃圾派出所」等語,未有侮辱公署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楊明華確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遭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3 年4 月28日晚間在大雅分駐所前持刀向在場員警稱:「你不要過來啊,誰若過來我就認為誰是要攻擊我喔,喔,你們誰要攻擊我,我歹勢了啊,我絕對插下去」、「臭機歪」、「幹你老機歪」等語,另被告楊有勝亦曾於前開時地向在場員警稱:「幹你娘」、「臭機歪」、「垃圾派出所」及附和被告楊明華而向在場員警稱:「還有另外一支嗎?來,我跟你一起插,防彈背心嘛,喔」等語之情,業據被告楊明華及楊有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即證人鄭雅琳於警詢時供稱:因楊明華遭警方開單,想不開,所以伊與楊有勝及楊明華一同至派出所,楊明華及楊有勝都有向警方咆哮,伊則是站在一邊看等語(警二卷第12頁至第13頁),核與被告楊明華於偵訊時供稱:伊所騎乘機車之排氣管掉了,經警開立900 元罰單,伊前因案執行多年與社會脫節,不瞭解為何遭開單,弟弟楊有勝又有精神疾病,且一直在借錢,心情不好才去找警察等語(偵一卷第32頁反面),及被告楊有勝於警詢時供稱:伊因心情不好,要到派出所借錢,且楊明華遭警方開單,伊心情不爽,才會到派出所,警方無情無義等語(警二卷第8 頁),均大致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
1.楊明華:你把我逼到這樣走投無路。員 警:誰給你逼了?楊明華:啊?員 警:現在是誰給你逼了?是我們給你逼的喔?鄭雅琳:那個紅單給我寫的那麼多啦。
2.楊明華:那個喔,那個這樣不開最輕的,開每一條都最重的…楊有勝:幹你娘,逼到走頭無路,臭機歪…
3.楊明華:我騎我朋友的機車,向我朋友拜託借機車這樣,要載東西,不到200 公尺,給恁爸開那個都最重的,莫名其妙。員 警:啊就沒事情你是又怎樣啦?你現在是怎樣?楊明華:沒怎樣啊。員 警:就沒事情,你是在…楊明華:我在這邊睡不行喔?我沒房子了啦。鄭雅琳:走啦。楊明華:我防身的喔,不要給恁爸靠過來喔。員 警:好啦好啦,快一點啦。楊明華:我跟你說我防身的喔。員 警:好啦。楊明華:我沒有靠過去你們喔。員 警:好啦,我知道啦。楊明華:誰靠過來我就插誰,我跟你說啊。員 警:你不要這樣說,我跟你說喔,你這樣說…楊明華:開,有本事就開。員 警:不要在那邊說開啦,你這樣開這樣哪有什麼意義啦?楊明華:要逼到我走投無路唷?楊有勝:你如果開,我絕對跟你拼啦。員 警:是要開什麼啦?楊明華:做鬼也不會放你們這些人唰,幹你老機歪。楊有勝:我死也不會放你們唰啦。楊有勝:好啦…好啦…我會愈來愈遠…楊明華:你不要過來啊,誰若過來我就認為誰是要攻擊我喔,喔,你們誰要攻擊我,我歹勢了啊,我絕對插下去。楊有勝:還有另外一支嗎?來,我跟你一起插,防彈背心嘛,喔。楊明華:我等一下要買水果啊,你有聽到沒,我等一下要買水果,削水果,喔,這支水果刀。
4.員 警:你剛剛譙什麼你知道嗎?你今天譙什麼,譙三個字耶。鄭雅琳:他哪有在譙什麼。楊明華:我說臭機歪,臭機歪,臭不對嗎?員 警:對…楊明華:臭天公伯不行喔?我臭天公伯不行喔?
5.楊明華:你叫我刀子拿給你們,我們也拿給你們了,喔。楊有勝:把我們的刀子拿給你們的時候,你們給我開始打喔。雅琳。楊明華:有啦。楊有勝:叫記者來,帶來派出所,這垃圾孩子,垃圾派出所。楊明華:做鬼也不會放你們這些人唰,幹你老機歪。楊有勝:我死也不會放你們唰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偵一卷第60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承上以觀,既現場被告鄭雅琳曾稱:「紅單給我寫的那麼多啦」,及被告楊明華亦稱:「那個喔,那個這樣不開最輕的,開每一條都最重的」,以及被告楊有勝並稱:「挖操,每條開,開最重的。」等語,足認被告楊明華及楊有勝至警局之目的,即就被告楊明華遭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宜向警方宣洩其等情緒之不滿,且被告楊明華所稱「臭機歪」、「幹你老機歪」等語及被告楊有勝所稱「幹你娘」、「臭機歪」等語,係經現場員警質疑其有侮辱公務員之嫌而再次出言宣洩其憤恨,另被告楊有勝所稱「垃圾派出所」,係被告楊明華持刀為警壓制後,向現場員警所為之咆哮言語無訛;再佐以被告楊有勝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去派出所咆哮警察,因為之前遭警方開單,去之前情緒很激動,才會辱罵他們「幹你娘」「臭俗阿」,且警方不借伊們錢等語(偵一卷第33頁反面),益徵其等侮辱之對象均係特定之現場員警及所屬值勤單位,應甚顯明;從而,被告楊明華辯稱:伊係對天發洩云云,及被告楊有勝辦稱:伊係對空氣辱罵云云,實均無可採。
㈢此外,被告楊明華確曾於過程中持刀向在場員警稱:「你不要過來啊,誰若過來我就認為誰是要攻擊我喔,喔,你們誰要攻擊我,我歹勢了啊,我絕對插下去」等語,另楊有勝亦隨即附和被告楊明華而向在場員警稱:「還有另外一支嗎?來,我跟你一起插,防彈背心嘛,喔」等語,亦有上開勘驗筆錄足佐,既被告楊明華及楊有勝因交通罰單而對員警心生不滿,除於現場高聲理論並宣洩己身情緒外,被告楊明華尚持刀向員警稱「我絕對插下去」,另被告楊有勝亦附和稱:「還有另外一支嗎?來,我跟你一起插」,足認被告楊明華及楊有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有施脅迫之故意及犯行,亦甚明確,從而,被告楊明華及楊有勝辯稱:未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明華及楊有勝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楊明華及鄭雅琳固不否認與林素蘋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被告楊明華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鄭雅琳亦否認有何幫助肇事逃逸犯行,均辯稱:當時是遭林素蘋追撞,因鄭雅琳身體不舒服,故伊等先行返家,隨後有到派出所看有無報案紀錄,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楊明華於103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鄭雅琳,於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五段567 巷此與該路段567 巷口前時,與證人林素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證人林素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會陰部挫傷、右肩挫傷、疑似腦震盪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楊明華及林素蘋之駕駛人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156-BUC號等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7頁、偵二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1.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中段定有明文。查中清路五段567 巷與中清路五段之路口,並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中清路五段568 巷未劃分車道,另中清路五段則為2 線道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楊明華行駛於中清路五段567 巷之少線道未禮讓行駛於中清路屬多線道由證人林素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追撞證人林素蘋而生本件事故之情,業據證人林素蘋於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駕車至事故地點突然見對方機車自向口右轉出來,見狀煞車已來不及等語(偵二卷第23頁),另被告楊明華於警詢時供稱:103 年5 月9 日下午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搭載鄭雅琳在中清路五段567 號巷口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是要右轉到中清路上等語(警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6頁至第33頁),既證人林素蘋係行駛於多線道而被告楊明華則係行駛於少線線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楊明華自應禮讓證人林素蘋先行;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見肇事當時無不能注意情況。被告楊明華騎乘重型機車自臺中市中清路五段567 巷口欲右轉中清路五段時,貿然行車,未禮讓行駛於中清路之多線道車輛之林素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追撞林素蘋之前開機車,致使證人林素蘋經碰撞後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而違反前揭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件被楊明華係因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未暫停讓多線道之證人林素蘋先行而肇事時,業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楊明華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係被告楊明華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少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以其左側車身撞及證人林素蘋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證人林素蘋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是證人林素蘋所受傷害,顯與被告楊明華未禮讓多線道先行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肇事逃逸部分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楊明華及鄭雅琳於事故發生後,均明知並未委託在場民眾報警即駕車離去事故現場之情,業據證人林素蘋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駕車至事故地點突然見對方機車自巷口右轉出來,見狀煞車已閃避不及就與該機車發生碰撞倒地而受有傷害等語(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另被告楊明華於警詢時供稱:103 年5 月9 日下午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搭載鄭雅琳在中清路五段567 號巷口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是右轉到中清路上要加速就聽到鄭雅琳喊一聲後機車就被撞倒地,伊知道對方有倒地受傷等語(警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被告鄭雅琳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沿中清路五段567 向右轉中清路方向,突遭對方機車追撞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則被告楊明華及鄭雅琳屬本件車禍肇事者之一方,且明知證人林素蘋亦因本件車禍而身體受傷,是依該罪之立法意旨,被告楊明華及鄭雅琳在發生車禍當時即有留於現場協助處理及救護證人林素蘋之義務,不能自行判斷認為並無過失責任,即置證人林素蘋受傷於不顧,而逕行離開現場;被告楊明華固辯稱:對於本件車禍亦無過失責任云云,惟其於駕駛重型機車肇事後,在證人林素蘋身體受傷之情況下,既未留於現場協助處理,亦未給予證人林素蘋必要至救助,即逕自由被告鄭雅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楊明華離去,自該當於前揭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楊明華固又辯稱:因鄭雅琳心臟不適故急著帶鄭雅琳回家拿藥,方由伊騎車載鄭雅琳離去現場云云。然證人林素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因為伊要報警,就嚇到並趕快離開,當時是女的騎摩托車,男的在後面用腳將車牌遮起來,快速騎走等語(偵一卷第42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核與被告鄭雅琳於於偵訊時供稱:車禍時伊有在場,因為頭痛所以換伊騎車等語(偵三卷第2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騎車載楊明華離開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認事故發生後,係由被告鄭雅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楊明華離去甚明,是被告楊明華辯稱:伊騎乘機車載鄭雅琳離開云云,即非可採。此外,被告鄭雅琳於警詢時曾供稱:事故後伊身體不舒服、心臟不適云云(偵二卷第26頁),則被告鄭雅琳就其身體不適之因,究係心臟不適、抑或頭痛,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參以若被告鄭雅琳身體不適,實無再由其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理,則被告楊明華及鄭雅琳辯稱:當日鄭雅琳當日有身體不適之現象,亦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明華及鄭雅琳所犯如犯罪事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另被告楊有勝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又被告鄭雅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之幫助肇事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者,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者,或者基於同一侮辱犯意下之數個接續行為,仍屬單純一罪,應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楊明華及楊有勝雖在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同時施以脅迫行為,然其等各自主觀上僅有一個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各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實質一罪,各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而被告楊明華上揭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及被告楊有勝前開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署等犯行,均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各應屬一行為而觸犯多個罪名,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均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楊明華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楊有勝涉犯同法第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而就被告楊明華部分未論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楊有勝部分未論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惟後者與前者間均為想像競合關係,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刑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楊明華、楊有勝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後(本院卷第91頁、第177 頁),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楊明華、楊有勝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故意,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彼等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成立共同正犯,應各別論罪科刑,併此序明。
㈢楊明華前於97年間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②之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另③至⑦之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第2 案),而第1 案與第2 案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楊有勝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楊明華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外,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鄭雅琳係以幫助被告楊明華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肇事逃逸犯行,所為核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爰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楊明華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楊明華因不滿遭員警開立交通違規事件罰單即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並以持刀脅迫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另被告楊有勝為附和被告楊明華,亦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員警及屬公署之派出所,並以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法治觀念淡薄,情緒管理欠佳,危害公權力之執行,顯可非議,另被告楊明華及鄭雅琳明知對告訴人林素蘋施以救護及留置現場處理,即逕自以遮蔽車牌方式駕車離去,所為誠有不該,暨被告楊明華於警詢自陳無業,國小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有勝於警詢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國中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雅琳華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楊明華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過失傷害罪,被告楊有勝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鄭雅琳所犯幫助肇事逃逸罪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明華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鄭雅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其夫即被告楊明華犯過失傷害罪後,一時失慮,貿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楊明華離去,致犯本案,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㈧末查,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楊明華所有,業據被告楊明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0 頁),為其供犯罪事實一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所用之物,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華與告訴人郭國強係友人,被告楊明華及鄭雅琳於103 年4 月11日晚間9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郭國強居住處,見該處僅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郭國強之父郭玉奇在場,認有機可乘,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共同出手竊得該址二樓房間內桌子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0 元及一樓客廳之瑞軒牌42吋液晶電視1 部,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楊明華及鄭雅琳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楊明華及鄭雅琳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明華及鄭雅琳所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郭國強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楊明華及鄭雅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等(警一卷第1 至第7 頁、第14頁至第20頁、警二卷第3 至第6 頁、第11至13頁、第25頁至反面、偵一卷第32至第33頁、第49頁至50頁、68頁反面至第69頁、偵二卷第20至第21頁反面),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明華及鄭雅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至郭國強家中並拿走電視1 台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楊明華與郭國強是舊識,郭玉奇也認識楊明華,楊明華是看到該電視壞掉沒有在使用,經詢問郭玉奇並得其同意後方與鄭雅琳一同將電視帶走,並未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更未竊取任何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明華及鄭雅琳有於103 年4 月11日晚間9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郭國強居住處並搬走一樓客廳之瑞軒牌42吋液晶電視1 部之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核與被告楊明華及鄭雅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郭國強於警詢時固證稱:伊家中2 樓房間桌上現金36,000元及1 樓客廳內1 台42吋電視遭竊云云(警一卷第5 至第6 頁),然證人郭國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父親郭玉奇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伊家門都是打開的,有人進去郭玉奇並不會阻攔,楊明華曾經住過伊家,伊父親有看過楊明華,伊是聽太太說2 樓桌上的工程款36,000元遺失及發現1 樓電視不見才去報案,楊明華到伊家時,伊不在家,對過程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及證稱:伊與郭玉奇確認的結果,郭玉奇說楊明華在拿走電視前有先詢問過他,,他也有同意,伊回家發現電視不見還不知道是誰拿的就先報案,開庭完才跟郭玉奇確認,應該是誤會;另外伊老婆說錢的部分可能是她用去別的地方了,因為伊老婆是外籍配偶,跟伊說錢不見時伊第一個想法是被偷,就去報案,事後伊太太才表示可能是放到別的地方去了,之後也有找到這筆錢並用在工作上了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而證人郭國強曾於103 年4 月11日自其「龍盛工程行郭國強」之帳戶分別提款20,000元及16,000元款項,固有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 頁至反面),然被告楊明華與郭玉奇既非互不相識,則證人郭國強證述郭玉奇表示曾同意被告楊明華取走1 樓壞掉的電視等語,即非無可能,況依證人郭國強前開證述,其於被告楊明華及鄭雅琳至伊家期間並未在家,且於向警方報案前亦未與在場之郭玉奇確認是否曾同意楊明華取走1 樓電視,亦未與其太太確認遺失金錢之流向,則證人郭國強於警詢時所證家中電視及金錢失竊云云,既未經確認,且經證人郭國強與郭玉奇及其太太確認之結果,被告楊明華係經郭玉奇同意方取走1 樓電視,且放置於2 樓之款項亦未遺失,則實難遽以證人郭國強於警詢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楊明華及鄭雅琳有何竊盜犯行。
六、綜上,依卷內所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楊明華及鄭雅琳犯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明,檢察官所舉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楊明華及鄭雅琳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確信。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楊明華及鄭雅琳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楊明華及鄭雅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4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