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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莊深淵唐中興林孟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創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創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石創山係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雖主觀上未預見亦無意致人於死,仍於民國104年2月7日1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美食家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當日17時至20時25分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當日20時25分許,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近樂田巷路口時,無故變換車道,適有林國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同向行駛,遭石創山駕車擦撞後,林國松雖未成傷,仍要求石創山下車查看,然石創山竟自行駕車離去現場,林國松遂駕車追緝石創山,石創山隨即駕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永春東二路交岔路口時右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疏未注意及此,駕車沿永春東二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吳振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瓦斯鋼瓶,沿臺中市○○區○○○○路○○○○○○○○○○○○○路0000號路燈附近,遭石創山駕車撞擊其前車頭,致吳振興受有胸腹部及兩下肢創傷,造成胸腹腔內出血及兩下肢骨折之傷害,於到院前死亡,石創山發生車禍後,竟未停車查看,再擦撞林小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林小萍未受傷),而林茂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遭掉落鋼瓶擊中。石創山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吳振興受有傷害,並未停留在現場為吳振興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於當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土地公廟附近查獲,並經送醫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值為241.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2毫克。

二、案經林一均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7頁背面、40-42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創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14-15頁、9-13頁、16-17頁、82-83頁、117-118頁、本院卷27-28頁、42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國松、證人即告訴人林一均、證人洪秀慧、林茂盛、林小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依序為偵字卷19-21頁、相字卷69-70頁;偵字卷22-23頁、相字卷70-71頁、偵字卷118頁、本院卷28頁;偵字卷24-25頁;偵字卷104-106頁;偵字卷107-108頁、117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04年2月9日職務報告(偵字卷8頁)、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字卷27頁、30頁、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永春東二路6657號路燈附近;偵字卷41頁、42-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環中路5段快車道近樂田巷;偵字卷59頁、60-61頁)、車輛詳細資枓報表(RAL-9232)、車輛詳細資料(AJU-0366、4432-FW,偵字卷74-7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71-UR)、車輛詳細資料(566-HWP,偵字卷112-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04年2月8日職務報告(相字卷14頁)、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30張(相字卷34-40頁、51-6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車籍(相字卷66-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4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14-16頁)附卷可憑。被害人吳振興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部及兩下肢創傷造成胸腹腔內出血及兩下肢骨折之傷害,於到院前死亡之事實,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可證(偵字卷32頁),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6張、7張等資料可稽(相字卷68頁、73頁、偵字卷133頁、相字卷74-78頁、22-24頁、79- 83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制訂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項前段處斷,而不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處斷。一般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其注意力、操縱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此情狀下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車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結果發生,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本案被告為高中肄業,行為時年逾48歲,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自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因而在前揭路段撞擊被害人吳振興,致使其不治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吳振興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吳振興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

四、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規定。而被告為考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偵字卷42頁),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被告肇事後,經送醫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值為241.5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2毫克,亦有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為憑;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無法安全駕駛,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駕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吳振興傷重不治死亡,顯見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振興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五、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此可知,該條之保護法益係著眼於因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並排除可能之危險,其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是以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而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被告明知其撞擊被害人吳振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且其對於被害人吳振興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一節,亦當有所認識,但其因懼怕酒駕行為遭發現,而未下車察看,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則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事實,當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一)按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值」)百分之0.05,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被告石創山經醫院抽血檢驗後,其血液酒精濃度241.5MG/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241.5毫克酒精),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即「BAC值」則為百分之0.2415,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2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限制標準。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依法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既已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酒醉駕車致使本案被害人死亡,然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庸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辯護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等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另鑑於邇來酒醉駕車案件層出不窮,更屢生重大傷亡,立法機關甫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185條之4規定,以提高自由刑之刑度上限。詎被告無視前開禁令,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而肇事,復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吳振興有受傷之危險,竟為規避本身責任而駕車逃逸,終致被害人吳振興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觀諸被告犯罪情節,並參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本身現被法院強制扣薪,扶養母親、2名子女,其中一人已29歲患有憂鬱症而失業,另一人就讀國中,母親罹患乳癌等生活狀況,綜合判斷,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為不宜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強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公眾交通安全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值為241.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毫克,猶執意駕車於公眾來往之道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及控制力發生本件車禍,於肇事後,試圖規避責任,駕車逃離現場未予被害人吳振興即時救護,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造成其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過程暨其前有妨害自由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林一均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情(本院卷43頁);與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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