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至超(原名蔡宗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巧旻律師 吳紹貴律師 被 告 洪勻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307、2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蔡至超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勻皓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至超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翔公司)之負責人,與鈞翔公司均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經修法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緣鈞翔公司自民國102 年10月1 日起,向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新公司)承攬銅土勞務作業業務,並僱用洪勻皓及紀安烝,在臺中港倉儲區,從事空地帆布之掀、蓋及維護等作業。鈞翔公司及蔡至超身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為免作業場所使用之堆高機於作業時引起危害,均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業經修法改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0款前段規定,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堆高機,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之事項。詎鈞翔公司及蔡至超均違反上揭規定,於103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任由洪勻皓駕駛建新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偕同紀安烝欲搬運帆布前往遮蓋銅土時,洪勻皓本應注意駕駛前開堆高機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置放堆高機貨叉上之帆布脫落於地面多次,紀安烝為免該帆布再次脫落,乃站立於堆高機貨叉上,以身體重量壓住上開帆布,嗣因紀安烝不慎掉落地面,遭未注意此狀況之洪勻皓所駕駛之前開堆高機所輾壓,因此受有周身挫裂創傷併多發性骨折及器官損傷等傷害,當場發生休克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下列據以認定被告3 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3 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勻皓、被告鈞翔公司代表人兼被告蔡至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第27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勻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就被告鈞翔公司及被告蔡至超有罪部分,見本院卷第105 至133 頁);亦與證人即建新公司員工吳孟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鈞翔公司所承攬之工作平時會使用堆高機,且曾將堆高機借與鈞翔公司員工之馬誌倫及被告洪勻皓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證人即於作業現場擔任副領班之鈞翔公司員工馬誌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平時工作若需使用堆高機,除請建新公司人員幫忙駕駛外,有時自己或被告洪勻皓也會駕駛堆高機,且自己與被告洪勻皓均無堆高機駕駛執照,而被告蔡至超亦知悉鈞翔公司員工曾駕駛堆高機作業等詞(見相字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163 頁);證人即作業現場擔任領班之鈞翔公司員工陳孟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知悉被告洪勻皓及馬誌倫雖無堆高機駕駛執照,但平時仍會駕駛堆高機,被告蔡至超亦知悉員工有無照駕駛堆高機之情形,故伊與被告蔡至超平時會宣導不要駕駛堆高機,然被告蔡至超並無替員工舉辦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講習等情(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32 頁);證人即建新公司員工何誼謙、白閔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鈞翔公司承攬之工作有時需要駕駛堆高機,且渠等曾看過鈞翔公司員工駕駛堆高機,被告蔡至超亦有反應如有看到要予以制止等節(見本院卷第212 至222 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紀安烝之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工安死亡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5 張、現場勘驗照片68張、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被害人相驗照片10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8 月26日勞職中5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至19頁、第22至61頁、第74至85頁、第92至103 頁),足認被告蔡至超及被告洪勻皓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爰就被告3人之過失情節,分述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十、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0款規定甚明,足徵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堆高機,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亦應對勞工實施安全教育衛生訓練,以使勞工知悉不得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並防止堆高機所引起之危害。經查,鈞翔公司向建新公司承攬之銅土勞務作業業務,其中就空地帆布之掀、蓋及維護作業,有時需使用堆高機作業,且堆高機需由建新公司有駕駛執照之員工幫忙駕駛,然鈞翔公司員工平時有需求亦會無照駕駛堆高機,惟鈞翔公司對於作業場所需配合堆高機作業,並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且未對員工實施相關安全教育訓練,以使員工知悉不得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等情,業據證人洪勻皓、吳孟宏、馬誌倫、陳孟申、何誼謙及白閔億證述如前,且被告蔡至超亦自承於作業上未盡完善,作為雇主確實有疏失(見本院卷第276 頁),復有前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而被告鈞翔公司及被告蔡至超分別為事業主、經營負責人,均為上揭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自應遵守上揭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0款,有關對於防止就業場所使用之堆高機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實施安全教育衛生訓練等規定,詎渠等均違反上揭規定,從未就作業場所使用之堆高機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對員工實施相關安全教育衛生訓練,致被害人於作業之際,站立於被告洪勻皓所駕駛之堆高機貨叉上,不慎摔落而遭堆高機輾壓致死,就本件意外,被告鈞翔公司及被告蔡至超均違反上揭規定,足堪認定。 ㈡被告洪勻皓係被告鈞翔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負責在臺中港倉儲區,從事空地帆布之掀、蓋及維護等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堆高機與被害人執行搬運帆布之業務,被告洪勻皓本應注意駕駛堆高機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自貨叉上跌落於堆高機前,仍駕駛堆高機繼續行進,致被害人遭堆高機輾壓致死,故對於本件意外,被告洪勻皓自有過失,堪以認定。 ㈢再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實係因於搬運帆布作業之際,遭被告洪勻皓所駕駛之堆高機輾壓所致,與前述被告鈞翔公司、被告蔡至超均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0款規定之行為,及被告洪勻皓駕駛堆高機之過失行為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經查,被告鈞翔公司及被告蔡至超為本件犯行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生效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生效。茲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原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則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則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 條第1 項增加及擴充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範圍。 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則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則規定除配合舊法條次變更外,另提高本罪罰金刑之上限。 ㈢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鈞翔公司及被告蔡至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併一體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鈞翔公司及被告蔡至超均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竟均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作業場所使用之堆高機,未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危害發生,亦未對員工實施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核被告鈞翔公司及被告蔡至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而被告鈞翔公司則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另被告洪勻皓於案發時受雇於被告鈞翔公司,從事空地帆布之掀、蓋及維護等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於執行業務中造成本件意外事故,是核被告洪勻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爰審酌被告鈞翔公司及被告蔡至超為被害人之雇主,於被害人受僱過程中,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未對勞工實施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保障勞工生命安全,顯有監督及管理上不當之疏失,與被告洪勻皓駕駛堆高機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痛失至親、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然念及被告3 人於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4 至285 頁),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蔡至超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仍經營鈞翔公司;被告洪勻皓為大學肄業、從事水電工、月收入2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至超、被告洪勻皓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被告鈞翔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鈞翔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蔡至超及被告洪勻皓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不追究渠等之刑事責任,有前述調解筆錄可資佐證,是渠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蔡至超及被告洪勻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至超為鈞翔公司之負責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發生上開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認被告蔡至超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雇主於職業災害發生當時並不在場,另委由其他專業管理人員指揮監督,雖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法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仍難謂該雇主就勞工之死亡結果,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三、經查,被告蔡至超於案發時並未在作業現場,且委由領班陳孟申、副領班馬誌倫於作業現場指揮監督,並由渠等每日指派、分配工作予被告洪勻皓及被害人,被告蔡至超鮮少參與指揮、分派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洪勻皓、陳孟申、馬誌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118 頁、第125 頁反面至132 頁、第145 頁反面至163 頁),衡以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則被告蔡至超既將作業現場空地帆布之掀、蓋及維護等作業之分配、監督事項,交由領班陳孟申及副領班馬誌倫負責,而無持續在作業現場監督勞工之義務,且被告蔡至超於案發當時亦不在作業現場,是被告洪勻皓及被害人是否依指派之工作作業,或擅自駕駛堆高機等情,被告蔡至超固無法知悉,遑論即時制止,故本院審酌案發當時之具體情形,認被告蔡至超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至超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自不得令其就被害人死亡結果,擔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至超尚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蔡至超所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