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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金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6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金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金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宅修繕工程現場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屋主李俊漢將前開住宅修繕工程交由葉家瑋即成銓工程行承攬,葉家瑋復將該工程交由葉金承攬,各項工程之工班施作人員均由葉金負責,工程期間為民國103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30日。葉金於同年8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僱用馮華光至李俊漢前開住宅修繕工程工地從事清潔作業,馮華光並於同月23日依約前往上址工地現場,進行灌漿後之清潔作業。葉金原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等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葉金竟疏未注意,對於該屋頂邊緣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措施,且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使其正確戴用,嗣馮華光於同日下午4時許,爬上上址工地3樓屋頂巡檢清潔收尾工作,不慎自3樓屋後屋頂邊緣開口墜落至屋後鄰房空地上(墜落高度約10公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顱骨骨折、蜘蛛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臺中市大里仁愛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偉全、葉水波、呂春研分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㈤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㈦勘驗照片5張、現場照片30張、急救及相驗照片23張。

㈧營造業職業災害預防宣導手冊。

㈨和解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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