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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忠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6主文欄」所載「江忠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更正為「江忠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6主文欄」所載「江忠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等語。然查原判決理由欄「叁、論罪科刑 三、‧‧‧」載有「…並就附表編號1、3、6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且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亦已載明「如附表編號3、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螺絲起子壹支,沒收。」等語。足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3、6主文欄」顯係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為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悌愷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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