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告傳奇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逸駿 被 告 臺中縣原住民福利發展協會 兼 代表人 李新玉 被 告 林明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被 告 王均菱 被 告 林佑姿 被 告 劉曉君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朱仙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7887號、104年度偵字第8501、16779號),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告傳奇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陳逸駿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十個月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參萬元。 臺中縣原住民福利發展協會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李新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十個月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參萬元。 林明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十八個月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捌萬元。 林明所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之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王均菱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十個月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陸萬元。 王均菱所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之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林佑姿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十個月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肆萬元。 劉曉君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十個月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 劉曉君所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之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 號該處2 樓會議室臺中市○區○○路0 號辦理「103 年度造林預定案第國7 、國8 、國55、國56、國57、國58號造林撫育工作,面積7.28公頃」(契約編號:103 年度造林第17A 標)、「103 年度造林預定案第國9 ~國11、國1-5 、國40、國59~國64、國66號造林撫育工作,面積16.02 公頃」(契約編號:103 年度造林第18A 標)。陳逸駿係「馬告傳奇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新玉則係「臺中縣原住民福利發展協會」負責人,與林明、王均菱(原名王淑貞)、林佑姿、劉曉君均明知不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因林明無公司牌照無法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竟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經林明與友人王均菱、林佑姿、劉曉君商議後,由王均菱取得陳逸駿、李新玉同意,以「馬告傳奇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投標,「臺中縣原住民福利發展協會」之名義陪標之方式參與上開兩標案,欲待「馬告傳奇國際有限公司」得標後將上開標案轉交予林明施做。又為使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達到3 家以上法定家數而順利開標及得標,林明、王均菱、劉曉君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曉君於103 年4 月間之某日,以「臺中縣原住民福利發展協會」及其負責人「李新玉」之名義,填寫103 年度造林第 17A 標及103 年度造林第18A 標之標封,另冒用不知情之「畫田廣告設計」及該公司負責人「黃芷稜」名義(畫田廣告設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填寫103 年度造林第17A 標及103 年度造林第18A 標之標封、資格封、投標廠商資格文件審查表、標單封等文件,並留下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聯絡用,再由林明持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畫田廣告設計」及該公司負責人「黃芷稜」之印章,偽造「畫田廣告設計」及「黃芷稜」之印文各18枚在上開投標文件上,再於103 年4 月30日8 時30分許,由劉曉君佯以「畫田廣告設計」之員工持向東勢林區管理處行使。另由林佑姿於103 年4 月間之某日,以「臺中縣原住民福利發展協會」及其負責人「李新玉」之名義,填寫103 年度造林第17A 標及103 年度造林第18A 標之資格封、價格封等投標文件,並留下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投標之標封上,供聯絡之用,又由王均菱於103 年4月間之某日,以「馬告傳奇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填寫契 約標號103-17A及103-18A標封等投標資料;再於103年4月30日,由王均菱持上開2家公司之標封前往東勢林區管理處投 標。嗣經該處政風室人員葉書涵發覺以「畫田廣告公司」名義本意要投標103-17A標案,竟出具之契約編號103-18A標封,且上載明契約編號為「103-18A」及標案名稱擅打為「103年度造林預定案第國9~國11、國1-5、國40、國59~國64、國66號造林撫育工作,面積16.02公頃」;又以「臺中縣原 住民福利發展協會」名義本意要投標103 -18A標案,卻出具之契約編號103-17A標封,且上載契約編號為「103-17A」及標案名稱打為「103年度造林預定案第國7、國8、國55、國 56、國57、國58號造林撫育工作,面積7.28公頃」,葉書涵遂告知交付上開標封之王均菱。王均菱乃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畫田廣告公司」名義出具之上開標封修改為契約編號為「103-17A」以及標案名稱為「103年度造林預定案第國7、國8、國55、國56、國57、國58號造林撫育工作,面積7.28公頃」後,持上開印章偽造「畫田廣告設計」印文2枚及「黃芷稜」印文3枚捺於上開標封修改之契約編號欄及標案名稱欄上;又於「臺中縣原住民福利發展協會」名義出具上開標封修改契約標號為「103-18A」以及標案名稱 為「103年度造林預定案第國9~國11、國1-5、國40、國59 ~國64、國66號造林撫育工作,面積16.02公頃」之後,慌 忙中竟誤用「畫田廣告設計」印文2枚及「黃芷稜」印文2枚捺於上開臺中縣原住民福利發展協會名義之標封之標案名稱欄上,並即於同日8時50分許,持向東勢林區管理處交付上 開標封投標而行使之。於同日9時30分許,東勢林區管理處 開標作業承辦人員郭秀桃發覺「臺中縣原住民福利發展協會」投標之契約編號103-18 A標案標封上修正處使用「畫田廣告設計」之公司大小章,且兩家公司之標封筆跡雷同,認定兩家廠商有重大異常關連;又發覺契約標號103-17A與103-18A之投標廠商完全相同,因此宣布兩標案廢標,始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證據 (一)被告陳逸駿、李新玉、林明、王均菱、林佑姿、劉曉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芷稜、葉書涵、劉恆慈、劉秀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逸駿、李新玉、林明、王均菱、林佑姿、劉曉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四)畫田廣告設計、馬告傳奇國際有限公司、臺中縣原住民福利發展協會之標封。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勢林管處103年8月19日勢範室字第1033280238號函、104年3月31日勢範字第1043280091號函。(六)開標廢標紀錄。 (七)103年度造林18A標開標廠商簽到單。 (八)畫田廣告設計、臺中縣原住民福利發展協會之資格封、投標廠商資格文件審查表、標單封、地址、價格封。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逸駿、李新玉、林明、王均菱、林佑姿、劉曉君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陳逸駿、李新玉、林明、王均菱、林佑姿、劉曉君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林明、王均菱、劉曉君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被告林明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部分,願接受有期 徒刑叄月,得易科罰金;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願接受有期徒刑叄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18個月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捌萬元。 王均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部分,願接受有期徒 刑貳月,得易科罰金;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願接受有期徒刑叄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10個月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陸萬元。 劉曉君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部分,願接受有期徒 刑貳月,得易科罰金;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願接受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10個月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 (二)被告林佑姿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部分: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10個月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肆萬元。 (三)被告陳逸駿、李新玉均係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部分: 被告陳逸駿、李新玉均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10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叁萬元。 (四)被告「馬告傳奇國際有限公司」、「臺中縣原住民福利發展協會」,分別因被告陳逸駿、李新玉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所定 之罰金部分:均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五)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林明、王均菱、林佑姿、劉曉君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逸駿、李新玉本身即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5項前段所 指之「他人」,其與被告林明、王均菱、林佑姿、劉曉君間,屬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其各別之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非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又被告陳逸駿、李新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被告陳逸駿係「馬告傳奇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新玉「臺中縣原住民福利發展協會」負責人,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被告「馬告傳奇國際有限公司」、「臺中縣原住民福利發展協會」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 (二)被告林明、王均菱、劉曉君就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行,其等多次偽造「畫田廣告設計」及「黃芷稜」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等行使偽造投標文件私文書之數個舉動,乃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與目的,為取得本件採購案之經辦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性質相同,均表示欲以此參與投標之意,針對同次、同一採購案之招標、投標、開標程序,僅損害同一招標、投標、開標程序內所及之公共信用,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如附表附註欄所示被告等所書寫之「黃芷稜」,因該等姓名書寫目的僅係在作為識別人稱之用,並無簽名或與簽名相類之效力,按上說明,非屬偽造之「署押」,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被告林明、王均菱、劉曉君偽造之投標文件私文書,已交付東勢區林管處,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庸沒收。然如附表「所含印文及其數量」欄內所示偽造投標文件上,由被告林明、王均菱、劉曉君偽造之「畫田廣告設計」及「黃芷稜」印文,因屬偽造之印文,同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至其餘如附表附註欄所示被告等書寫之「黃芷稜」之姓名,目的僅係供識別人稱之用,意在辨識申請人為何,非具有如同簽名或與簽名相類之效力,非為署押,自無庸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 、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投標資料私│所含偽造之印文及其數量 │附註 │ │ │文書 │ │ │ ├──┼────────┼────────────┼─────────┤ │1 │103年度造林第17A│1、「畫田廣告設計」印文 │至於「姓名」欄位書│ │ │標資格封封面(他│ 1枚 │寫之姓名,僅係供識│ │ │字第2450號卷第7 │2、「黃芷稜」印文1枚 │別人稱之用,不具簽│ │ │頁) │ │名效力,非屬偽造之│ │ │ │ │署押 │ ├──┼────────┼────────────┼─────────┤ │2 │103年度造林第17A│1、「畫田廣告設計」印文 │ │ │ │標資格封封底(他│ 2枚 │ │ │ │字第2450號卷第8 │2、「黃芷稜」印文2枚 │ │ │ │頁) │ │ │ ├──┼────────┼────────────┼─────────┤ │3 │103年度造林第17A│1、「畫田廣告設計」印文 │至於「負責人」欄位│ │ │標投標廠商資格文│ 1枚 │書寫之姓名,僅係供│ │ │件審查表(他字第│2、「黃芷稜」印文1枚 │識別人稱之用,不具│ │ │2450號卷第9頁) │ │簽名效力,非屬偽造│ │ │ │ │之署押 │ ├──┼────────┼────────────┼─────────┤ │4 │103年度造林第17A│1、「畫田廣告設計」印文 │至於「姓名」欄位書│ │ │標標單封封面(他│ 1枚 │寫之姓名,僅係供識│ │ │字第2450號卷第10│2、「黃芷稜」印文1枚 │別人稱之用,不具簽│ │ │頁) │ │名效力,非屬偽造之│ │ │ │ │署押 │ ├──┼────────┼────────────┼─────────┤ │5 │103年度造林第17A│1、「畫田廣告設計」印文 │ │ │ │標標單封封底(他│ 2枚 │ │ │ │字第2450號卷第11│2、「黃芷稜」印文2枚 │ │ │ │頁) │ │ │ ├──┼────────┼────────────┼─────────┤ │6 │103年度造林第17A│1、「畫田廣告設計」印文 │至於「負責人姓名」│ │ │標標封封面(他字│ 3枚 │欄位書寫之姓名,僅│ │ │第2450號卷第12頁│2、「黃芷稜」印文4枚 │係供識別人稱之用,│ │ │) │ │不具簽名效力,非屬│ │ │ │ │偽造之署押 │ ├──┼────────┼────────────┼─────────┤ │7 │103年度造林第17A│1、「畫田廣告設計」印文 │ │ │ │標標封封底(他字│ 2枚 │ │ │ │第2450號卷第13頁│2、「黃芷稜」印文2枚 │ │ │ │) │ │ │ ├──┼────────┼────────────┼─────────┤ │8 │103年度造林第18A│1、「畫田廣告設計」印文 │至於「姓名」欄位書│ │ │標資格封封面(他│ 1枚 │寫之姓名,僅係供識│ │ │字第2450號卷第22│2、「黃芷稜」印文1枚 │別人稱之用,不具簽│ │ │頁) │ │名效力,非屬偽造之│ │ │ │ │署押 │ ├──┼────────┼────────────┼─────────┤ │9 │103年度造林第18A│1、「畫田廣告設計」印文 │ │ │ │標資格封封面(他│ 2枚 │ │ │ │字第2450號卷第23│2、「黃芷稜」印文1枚 │ │ │ │頁) │ │ │ ├──┼────────┼────────────┼─────────┤ │10 │103年度造林第18A│1、「畫田廣告設計」印文 │至於「負責人」欄位│ │ │標投標廠商資格文│ 1枚 │書寫之姓名,僅係供│ │ │件審查表(他字第│2、「黃芷稜」印文1枚 │識別人稱之用,不具│ │ │2450號卷第24頁)│ │簽名效力,非屬偽造│ │ │ │ │之署押 │ ├──┼────────┼────────────┼─────────┤ │11 │103年度造林第18A│1、「畫田廣告設計」印文 │至於「姓名」欄位書│ │ │標標單封封面(他│ 1枚 │寫之姓名,僅係供識│ │ │字第2450號卷第25│2、「黃芷稜」印文1枚 │別人稱之用,不具簽│ │ │頁) │ │名效力,非屬偽造之│ │ │ │ │署押 │ ├──┼────────┼────────────┼─────────┤ │12 │103年度造林第18A│1、「畫田廣告設計」印文 │ │ │ │標標單封封底(他│ 2枚 │ │ │ │字第2450號卷第26│2、「黃芷稜」印文1枚 │ │ │ │頁) │ │ │ │ │ │ │ │ ├──┼────────┼────────────┼─────────┤ │13 │103年度造林第18A│1、「畫田廣告設計」印文 │至於「負責人姓名」│ │ │頁標標封封面(他│ 1枚 │欄位書寫之姓名,僅│ │ │字第2450號卷第27│2、「黃芷稜」印文1枚 │係供識別人稱之用,│ │ │頁) │ │不具簽名效力,非屬│ │ │ │ │偽造之署押 │ ├──┼────────┼────────────┼─────────┤ │14 │103年度造林第18A│1、「畫田廣告設計」印文 │ │ │ │標標封封面2(他 │ 2枚 │ │ │ │字第2450號卷第35│2、「黃芷稜」印文2枚 │ │ │ │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