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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1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1號

被告
洪慶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慶炎係受僱於新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豐原大道7 段消防公園前欲往右變換車道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側機車優先道有曾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吉宏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慶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與告訴人曾吉宏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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