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昇隆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下午,無照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FT號車牌(申用人李文斌,無失竊紀錄)1 面之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號碼:4G63R054021 號、原車牌號碼為2D-0000號,車主為運達汽車有限公司,無失竊紀錄,已註銷),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往精武橋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變換至右方外側車道,適有鄭遠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右側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致陳昇隆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與鄭遠勝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鄭遠勝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蓋、足掌等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昇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遠勝、證人趙建豐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告訴人鄭遠勝於103 年9 月12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張、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703 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鄭遠勝104 年5 月1 、10日所提之陳報文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 年5 月19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牌照號碼3883-FT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相關資料查詢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罪,願受拘役5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