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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28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志偉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志偉受僱於必捷吊車有限公司,擔任重型動力機械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機械KP-68號重型動力機械,自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前欲沿上開西屯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而起步時,原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且大型重型動力機械之方向盤非在左側時,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並應注意起步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本文、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步,適張廷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西屯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而亦行經上開西屯路149-150號前,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上開機車並與上開動力機械發生碰撞,張廷勳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側骨盆神經受損等傷害。嗣被告游志偉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為警查獲上情。案經張廷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游志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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