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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67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學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魏學涪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瑞榮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22號
    被      告  魏學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學涪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成紙品行」
    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魏學涪於民國103年10月14
    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址商行停車場駛出,欲至他處送貨時,本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亦非不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前揭行車應注意事項,騎乘機車自上開停車
    場駛出後,貿然左轉環中東路5段,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
    向車道,適陳瑞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環中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遭魏學涪所騎乘之機車
    撞及,致陳瑞榮向前飛落地面,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
    側大腦顱內出血、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開
    放性骨折、髕骨及股骨骨折、背部挫傷合併第二腰椎爆裂性
    骨折、左側創傷性中耳炎合併聽力受損、右膝後十字韌帶損
    傷等傷害。嗣魏學涪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陳慶同承認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瑞榮委由賴禎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魏學涪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榮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臺中市車│                          │
│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
│      │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 │                          │
│      │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                          │
│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
│      │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 │                          │
│      │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監視錄影光碟。        │                          │
├───┼───────────┼─────────────┤
│(四)│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傷害之事實。              │
│      │紙。                  │                          │
└───┴───────────┴─────────────┘
二、核被告魏學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警員發覺前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
    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淑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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