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學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魏學涪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瑞榮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22號
被 告 魏學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學涪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成紙品行」
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魏學涪於民國103年10月14
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址商行停車場駛出,欲至他處送貨時,本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亦非不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前揭行車應注意事項,騎乘機車自上開停車
場駛出後,貿然左轉環中東路5段,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
向車道,適陳瑞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環中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遭魏學涪所騎乘之機車
撞及,致陳瑞榮向前飛落地面,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
側大腦顱內出血、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開
放性骨折、髕骨及股骨骨折、背部挫傷合併第二腰椎爆裂性
骨折、左側創傷性中耳炎合併聽力受損、右膝後十字韌帶損
傷等傷害。嗣魏學涪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陳慶同承認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瑞榮委由賴禎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魏學涪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榮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臺中市車│ │
│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
│ │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 │ │
│ │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 │
│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
│ │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 │ │
│ │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監視錄影光碟。 │ │
├───┼───────────┼─────────────┤
│(四)│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傷害之事實。 │
│ │紙。 │ │
└───┴───────────┴─────────────┘
二、核被告魏學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警員發覺前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
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淑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