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魏學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學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魏學涪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瑞榮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22號被 告 魏學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學涪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成紙品行」 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魏學涪於民國103年10月14 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址商行停車場駛出,欲至他處送貨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揭行車應注意事項,騎乘機車自上開停車場駛出後,貿然左轉環中東路5段,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 向車道,適陳瑞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環中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遭魏學涪所騎乘之機車 撞及,致陳瑞榮向前飛落地面,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大腦顱內出血、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髕骨及股骨骨折、背部挫傷合併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創傷性中耳炎合併聽力受損、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嗣魏學涪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陳慶同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瑞榮委由賴禎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魏學涪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榮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臺中市車│ │ │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 │ │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 │ │ │ │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 │ │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 │ │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 │ │ │ │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監視錄影光碟。 │ │ ├───┼───────────┼─────────────┤ │(四)│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傷害之事實。 │ │ │紙。 │ │ └───┴───────────┴─────────────┘ 二、核被告魏學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警員發覺前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王淑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