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松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1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松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核交卷第5頁)。
二、爰審酌被告張松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86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4千元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021號
被 告 張松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松團前於民國99年間曾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其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7 月10日15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精科八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隨即
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與向
上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松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罪,
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
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
自99年間迄今已有2 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可參,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
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
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
警惕,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