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永芬
- 選任辯護人
- 陳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0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曹永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6行有關「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陳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民國103年1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04年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12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5張、牌證號碼KP-53號之動力機械行駛臨時通行證影本、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影本各1張、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曹永芬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業據其自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林奎均死亡,核被告曹永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林奎均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傷害,並兼衡被告過失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已婚、需扶養兩名子女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402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被告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曹永芬應給付告訴人林碧潭、陳慧貞500萬元(前開款項包含
告訴人林碧潭、陳慧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
賠金)。給付方法為:
一、告訴人林碧潭、陳慧貞業已受領200萬元,並經點收無訛。
二、於104年11月6日前給付200萬元。
三、餘額100萬元,於104年10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90萬元
自104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上開款項,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林碧潭、陳慧貞指
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匯款帳號詳如本院104年
度司中調字第402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29號
被 告 曹永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 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永芬受僱於華均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
駕駛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美加免洗餐具公司送貨,並將
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區○○路000號私設道路前,於
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曹永芬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停
車處,由西往東方向,欲倒車至烏日區學田路,其本應注意
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賴弘偉(涉嫌業
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必捷吊車有限公司
所有之牌證號碼機械KP-53號重型動力機械,沿烏日區學田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林奎均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烏日區學田路,由北往南同向行駛在賴弘偉
所駕駛動力機械右方,曹永芬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至
烏日區學田路,林奎均因煞避不及,人車倒地,遭賴弘偉所
駕駛動力機械右後車輪碾壓頭部,當場死亡。曹永芬於肇事
後,對於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於偵辦犯罪
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奎均之父林碧潭告訴、林奎均之母陳慧貞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永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倒
車之事實,先供稱:伊倒車時有看右後方沒有車,就倒車一
點點,車子有往後退,再從副駕駛座窗戶看到右後方有一輛
機車過來,伊就煞車,聽到「碰」一聲,伊馬上下車,看到
被害人林奎均腦漿噴出來,伊沒有注意到後方來車,有過失
,伊認罪等語;嗣具狀辯稱:伊並非突然倒退行駛,對於倒
退時之車後狀況相當謹慎注意,被害人於天雨之際,行車速
度過快,加上輪胎磨損嚴重導致疏於注意伊倒車,而突然煞
車滑倒,猛然煞車減速引發打滑發生不幸,並非伊疏於應盡
注意之義務,而係被害人於天雨行進車速過快無法控制所導
致,難謂可歸責於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私設道路前,由西往東方
向,欲倒車至烏日區學田路;另案被告賴弘偉則駕駛上開動
力機械,沿烏日區學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害人騎乘
上開機車,沿烏日區學田路,由北往南同向行駛在另案被告
賴弘偉所駕駛動力機械右方,被害人人車倒地,遭另案被告
賴弘偉所駕駛動力機械右後車輪碾壓頭部,當場死亡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弘偉、證人即乘
坐於上開動力機械副駕駛座之張修誌、告訴人林碧潭、被害
人胞兄林庭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
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4張、現場及車輛照片38張、相驗照
片24張、解剖照片34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
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供稱:伊倒車時有看右後方沒有車,
就倒車一點點,車子有往後退,再從副駕駛座窗戶看到右後
方有一輛機車過來,伊馬上踩煞車,就聽到碰一聲,下車後
,看到被害人腦漿噴出來,伊沒有注意到後方來車,有一些
過失等語,且證人張修誌結證稱:伊乘坐動力機械副駕駛座
,看到右前方有1部白色自用小貨車要倒車出來,另案被告
賴弘偉有按鳴喇叭,伊看到白色自用小貨車繼續倒車,賴弘
偉就開車過去,動力機械車頭經過自用小貨車後,從副駕駛
座角度看不到自用小貨車是否有停車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
賴弘偉結證稱:伊距離被告倒車之路口約10公尺時,看到被
告倒車出來,有按喇叭示警,被告繼續倒車,伊往前開,動
力機械車身過約一半時,伊看後視鏡,有看到一個物體在伊
車旁,也有看到自用小貨車在伊車旁,係位於動力機械第5
、6輪軸處,事發前,伊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等語;又自
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44
頁至第49頁)觀之,另案被告賴弘偉駕駛之動力機械經過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持續倒退中,待
上開動力機械通過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後,亦明顯可見自用小
貨車仍有倒退,斯時上開自用小貨車旁已有機車倒地;佐以
路口監視畫面亦顯示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原行駛在動力機械右
後方,上開自用小貨車係持續往路中行進,待動力機械通過
後,即見自用小貨車後有一物體等情,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憑;且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後端橡膠、後側
備胎、排氣管周邊均有擦撞痕跡,有上開卷附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可憑;參以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距離前開私設道路
路緣延伸處約1.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證,
足認被害人係因見被告倒車,閃避不及而摔滑地面,再遭動
力機械右後車輪碾壓頭部無訛,則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附卷足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倒車,確有未注意其他車
輛之疏失,自難認已盡注意義務;末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橫向往路中倒車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
害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另案被告賴弘偉駕駛動力機
械,無肇事因素(未申請通行證違反規定)等語,嗣送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覆議,亦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30日
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104年7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函各
1份附卷可佐,益徵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倒車行為,始摔滑地
面遭另案被告賴弘偉駕駛之動力機械碾斃,被告有過失甚明
,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伊對於倒退
時之車後狀況相當謹慎注意,是被害人疏於注意等語,顯係
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至被告認案發
地機車行老闆(按即賴明毅)目擊被害人騎乘機車過快於天
雨中自行滑倒,聲請傳喚,經證人賴明毅結證稱:伊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開設機車行,伊是在車禍發生後,聽
到煞車聲音才出來看,伊忘記有無對媒體說是被害人騎乘機
車過快,在天雨中自行滑倒,但伊沒有看到被害人騎車的情
形等語,是證人賴明毅並未目睹案發經過,縱證人賴明毅曾
向媒體表示:被害人騎乘機車過快於天雨中自行滑倒等語,
亦屬證人賴明毅臆測之詞,難以憑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另被
告及告訴人林碧潭委任林輝明律師均具狀聲請再送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因本件事證已明,認無再
送鑑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僱於華均有限
公司,係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業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是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被告係於駕駛自用小貨
車送貨途中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
員警沈宗芳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按,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