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吳松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7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吳松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民 國98年11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9年4月6日」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4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90年及99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776號被 告 吳松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9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自104年7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2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西鵝肉店內 ,飲用高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3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 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檢察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郭 芳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