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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明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62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文明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曾文明(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和泰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應更正補充為「曾文明(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第5至6行「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應更正補充為「嗣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駕駛車輛,本應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其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肇事車禍,使告訴人吳明珠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過失情節非輕,自應予非難,且對於告訴人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卷第15至16頁、第23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暨考量被告於88年間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素行(參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記取教訓,謹慎行車及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62號
    被  告  曾文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明(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和泰
    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
    月9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
    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即子車,下簡稱聯結車),沿臺
    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中清路3段與學府路交岔路口,停
    等紅燈後,綠燈起步右轉學府路時,本應注意聯結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未經許可,不可
    行駛於禁駛路段,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禁止砂石車右轉路段右轉,且未
    與右側在該路口靠近行人紅磚道處停等紅燈之吳明珠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聯結車起步
    右轉後,其子車之右後車輪(倒數第2輪)碰撞並碾壓吳明
    珠著地之左腳,機車並因而傾斜卡在紅磚道處,吳明珠因而
    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粉碎性骨折及嚴重軟組織撕脫傷而左下
    肢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供述證據│1   │被告曾文明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吳明珠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呂宥騰於警詢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述。                │                      │
├────┼──┼──────────┼───────────┤
│文書證據│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    │調查報告表(一)、(│                      │
│        │    │二)。              │                      │
├────┼──┼──────────┼───────────┤
│        │2   │告訴人吳明珠提出之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        │    │斷證明書1紙。       │害。                  │
├────┼──┼──────────┼───────────┤
│        │3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4 │全部犯罪事實。        │
│        │    │張。                │                      │
├────┼──┼──────────┼───────────┤
│        │4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在前揭聯結車之子車右後│
│        │    │局103年4月17日刑生字│輪(倒數第2輪)採集到 │
│        │    │第0000000000號(生物│之血跡,其DNA型別與告 │
│        │    │科案件編號:00000000│訴人吳明珠相符,被告駕│
│        │    │24067號)鑑定書1份。│駛上開半聯結車右轉時子│
│        │    │                    │車輪胎碾壓告訴人之左腳│
│        │    │                    │之事實。              │
├────┼──┼──────────┼───────────┤
│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駕駛聯結車,於禁止│
│        │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30│砂石車右轉路段,右轉彎│
│        │    │898案鑑定意見書1份。│時與右側停等機車未保持│
│        │    │                    │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        │    │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
│        │    │                    │告有過失。            │
├────┼──┼──────────┼───────────┤
│物    證│1   │路口監視器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    │同警詢光碟)。      │                      │
└────┴──┴──────────┴───────────┘
二、核被告曾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淑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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