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曾文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明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1062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明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曾文明(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和泰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應更正補充為「曾文明(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第5至6行「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應更正補充為「嗣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駕駛車輛,本應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其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肇事車禍,使告訴人吳明珠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過失情節非輕,自應予非難,且對於告訴人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卷第15至16頁、第23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暨考量被告於88年間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素行(參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記取教訓,謹慎行車及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62號被 告 曾文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明(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和泰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9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即子車,下簡稱聯結車),沿臺 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中清路3段與學府路交岔路口,停 等紅燈後,綠燈起步右轉學府路時,本應注意聯結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未經許可,不可行駛於禁駛路段,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禁止砂石車右轉路段右轉,且未與右側在該路口靠近行人紅磚道處停等紅燈之吳明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聯結車起步 右轉後,其子車之右後車輪(倒數第2輪)碰撞並碾壓吳明 珠著地之左腳,機車並因而傾斜卡在紅磚道處,吳明珠因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粉碎性骨折及嚴重軟組織撕脫傷而左下肢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供述證據│1 │被告曾文明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吳明珠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呂宥騰於警詢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述。 │ │ ├────┼──┼──────────┼───────────┤ │文書證據│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 │調查報告表(一)、(│ │ │ │ │二)。 │ │ ├────┼──┼──────────┼───────────┤ │ │2 │告訴人吳明珠提出之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 │ │斷證明書1紙。 │害。 │ ├────┼──┼──────────┼───────────┤ │ │3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4 │全部犯罪事實。 │ │ │ │張。 │ │ ├────┼──┼──────────┼───────────┤ │ │4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在前揭聯結車之子車右後│ │ │ │局103年4月17日刑生字│輪(倒數第2輪)採集到 │ │ │ │第0000000000號(生物│之血跡,其DNA型別與告 │ │ │ │科案件編號:00000000│訴人吳明珠相符,被告駕│ │ │ │24067號)鑑定書1份。│駛上開半聯結車右轉時子│ │ │ │ │車輪胎碾壓告訴人之左腳│ │ │ │ │之事實。 │ ├────┼──┼──────────┼───────────┤ │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駕駛聯結車,於禁止│ │ │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30│砂石車右轉路段,右轉彎│ │ │ │898案鑑定意見書1份。│時與右側停等機車未保持│ │ │ │ │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 │ │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 │ │ │ │告有過失。 │ ├────┼──┼──────────┼───────────┤ │物 證│1 │路口監視器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 │同警詢光碟)。 │ │ └────┴──┴──────────┴───────────┘ 二、核被告曾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檢察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高 淑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