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楊國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國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楊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 5 條 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戚嘉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肘及右腕挫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8頁)附卷可考,是被害人所受傷勢幸為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肘及右腕挫傷,傷勢尚非嚴重;況被告於肇事後即於103 年12月31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 萬7 千560 元,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駕駛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如上述,其惡性非重,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上開審交訴卷附之被害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83號被 告 楊國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志為金贊企業社之技術員,平日需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予客人,故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3年11月2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 平區祥順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行經祥順路1段與新平路2段交岔路口後,正欲左轉進入新平路2段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復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尚未待左轉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戚嘉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祥順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前述路口並 欲直行,楊國志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因而與戚嘉峻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戚嘉峻當場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肘及右腕挫傷」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戚嘉峻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楊國志可預見前開車禍事故,可能導致戚嘉峻受有身體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及對戚嘉峻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因急著送貨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戚嘉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戚嘉峻之指訴及證人田大立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輛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 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自承:案發時確有看見告訴人連車一起摔倒在地,也有想到告訴人可能會受傷等語。則被告顯可預見告訴人將受有身體傷害,卻仍未給予協助,亦未待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足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及未必故意甚明。故其本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檢察官 廖弼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金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