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曉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66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3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曉慧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曉慧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16時3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183 -NH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往長安路2 段方向行駛,嗣行至該路段與長安路2 段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長安路2 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有廖明水徒步由長安路2 段91號「開億彩券行」前沿該路段行人穿越道往成都路329 號「佳德中醫診所」方向直行,見狀已閃避不及而遭高曉慧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撞擊倒地,致廖明水左側橈骨疑似骨折、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損傷左肢體乏力、右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高曉慧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明水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3 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 年6 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八)現場照片14張。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駕車行為,致使廖明水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過失致傷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導致告訴人廖明水受有前述傷情,且事故發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賠償其損害,自有不是;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能達成和解係因損害範圍及賠償數額尚無共識,非被告有意逃避,及其為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及先生,及育有1 位幼兒,家中經濟來源仰賴先生及公公收入維持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