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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63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3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強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南門橋附近之228 公園內飲用酒類,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與三民街口之加油站,拾獲鑰匙1 支後,走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楊來成所有牌照號碼4980-WA 號之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開啟車門,並持上開鑰匙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得手,其仍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 段與高鐵路1 段路口時,因行車異常而為警攔檢,於同日19時4 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並當場扣得前開自用小貨車1 輛(已發還楊來成領回)及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來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

(八)刑案現場測繪圖。

(九)查獲照片2張。(一○)鑰匙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9、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847 號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839 號判決、100 年度玉簡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並經花蓮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5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二案件,再經花蓮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8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20日、50日,並經花蓮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3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三案於101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第四案,甫於102 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營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刑度逐次加重,仍未能自持;又其於94年間因觸犯公共危險罪,遭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能警惕又再度違犯,恣意駕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與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相較顯然過高,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且刑法醉態駕駛罪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將法定本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舊法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本件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回復,公共危險部分經及時攔檢查獲,幸無肇事,所生危險未成實害,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現職板模工,家境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犯罪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竊盜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該鑰匙係於地上撿拾等語,尚難認為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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